(2016)苏07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邵连喜与连云港市太阳部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太阳部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邵连喜,连云港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忠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太阳部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连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连云港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盛世路东侧休闲娱乐中心)。法定代表人:许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臣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宋忠锋上诉人连云港市太阳部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部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连喜、连云港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宋忠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波,被上诉人邵连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乐、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邵连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完工后补签),安装完成时间大约为2014年6月,太阳部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安装费2万元,邵连喜出具了收条,该款是太阳部落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安装费。一审法院仅依据宋忠锋的委托书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宋忠锋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出具委托书的用意及真实程度。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此时宋忠锋早已不是太阳部落公司的员工,邵连喜对此也知情,最迟也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中基尚海花园小区普通家用式太阳能热水器和分体壁挂式太阳能安装协议》(以下简称《中基尚海花园小区安装协议》)时知道,一审庭审中邵连喜对此也认可,可见该授权委托书陈述的部分内容虚假,邵连喜对此也知道。该委托书出具给邵连喜是让其找中基公司而不是找太阳部落公司结算用的,载明的欠款数字至少对太阳部落公司没有证明作用。二、一审不支持太阳部落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以让人信服。太阳部落公司提供了山东沐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安装说明书,证明限压阀必须与太阳能水箱一块安装到位,一审判决仍推定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于限压阀安装的特殊约定。此推定不符合常理及平时的交易习惯。太阳部落公司不会等邵连喜安装完毕后再破坏原有的安装,自己再找工人安装限压阀。况且该工程不存在什么技术难题,所耗费的成本及施工费总计仅5648元,唯一的可能就是邵连喜没有完成原先的安装任务,所以太阳部落公司的反诉成立。被上诉人邵连喜辩称,一、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之间曾有多次合作项目,包括上元府邸小区、润林国际名城小区、凤凰华庭小区及本案的中基尚海花园小区。因凤凰华庭小区是双方最早的合作项目,无书面合同,2万元收条没有注明小区名称。宋忠锋在委托结算时并未将该2万元扣除,足以证明该2万元不是涉案安装费,太阳部落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2万元是涉案安装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太阳部落公司已支付该2万元安装费并无不当。二、太阳部落公司与宋忠锋共同将安装工程承揽给邵连喜,宋忠锋的委托书自然对太阳部落公司产生效力。三、一审反诉不能成立。合同没有约定安装限压阀,双方结算时太阳部落公司也未提出,宋忠锋亦对安装费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邵连喜向甲方索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基公司辩称,中基公司都是按照合同付款,中基公司无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宋忠锋未作答辩。邵连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阳部落公司、中基公司、宋忠锋连带支付邵连喜安装费43320元及利息。太阳部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邵连喜承担材料费、人工费5648元及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作为甲方的中基公司(需方单位)与作为乙方的淮安市思汗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汗公司、供方单位)签订《中基尚海花园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购销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建设中基尚海花园项目9#-11#楼的过程中,需乙方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对太阳能热水器的数量(106台)、规格、价格(总价14628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条件、付款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太阳能设备开始加工生产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太阳能设备到工地,开箱清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价的20%;协助甲方拿到政府节能补贴后支付合同价10%;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在通过甲方、监理方及相关权威部门验收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后1年无质量事故无息返还。2013年10月17日,太阳部落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忠锋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新利,并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6日,邵连喜(乙方)与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甲方)签订《中基尚海花园小区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基尚海花园小区106台普通家用式太阳能热水器、阳台分体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204台安装工程包给乙方;普通家用式太阳能热水器106台,每台安装价格为120元,即12720元,阳台分体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204台,每台1**元,即30600元,共计43320元。安装时间为40天,开始安装时间为2014年5月;乙方要根据甲方的要求把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固定好,以及管道的安装及固定,每个太阳能都标上号牌,以方便维修;一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邵连喜在乙方处签名,太阳部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及宋忠锋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后邵连喜依约履行了安装太阳能的义务。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安装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均称,该份合同系后补的。2015年12月17日,宋忠锋向邵连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思汗公司委托太阳部落公司的宋忠锋全权处理思汗公司与贵公司(中基公司)的安装、结算义务,现因我欠邵连喜太阳能安装费,阳台2**台×150=30600,普通106台×120=12720,共计43320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正,特委托邵连喜前去结算”。邵连喜持宋忠锋的授权委托书至中基公司处结算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一审庭审中,太阳部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利不认可宋忠锋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与邵连喜所签订的《中基尚海花园小区安装协议》。该份协议的内容与邵连喜提交的协议内容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宋忠锋未在该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对此,邵连喜解释称,涉案合同系其与宋忠锋所谈,故宋忠锋在安装协议上签名。因其听说宋忠锋已经将太阳部落公司转让给刘新利,故要求刘新利也在安装协议上签名、盖章。太阳部落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新利亦认可宋忠锋在邵连喜持有的安装协议上签名时,他本人在场。太阳部落公司为证明邵连喜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限压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沐阳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沐阳太阳能安装使用说明书。证明载明:“我公司生产的分体壁挂太阳能,其中的限压阀是主体水箱的重要一部分零件,是不可分离的,必须同水箱一块安装到位”。邵连喜认可涉案工程有204台阳台分体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没有安装限压阀,但称太阳部落公司没有要求其安装限压阀,并且限压阀及介质的加入应由售后公司负责。太阳部落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损失,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明细。明细注明材料费:204个限压阀×12元=2448元;人工费20个工×160元=3200元,合计5648元。邵连喜认为该份明细系太阳部落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17日,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分别就连云港市赣榆区上元福邸小区、润林国际名城小区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签订协议。其中上元福邸小区太阳能安装费为27990元,润林国际名城小区太阳能安装费为28365元。太阳部落公司于2014年9月3日、9月4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邵连喜付款26100元、20000元、28549元。其中2014年9月3日与2015年4月13日的收条分别注明了所付款项为上元福邸小区、润林国际名城小区的太阳能安装费。2014年9月4日的收条未注明系哪个工程的太阳能安装费。太阳部落公司认为支付的是涉案工程的太阳能安装费,邵连喜则称系太阳部落公司支付的凤凰华庭小区太阳能安装费及零工费用,因该工程是最早与太阳部落公司合作的项目,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还查明,中基公司已向思汗公司及太阳部落公司支付太阳能费用共计118966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太阳部落公司与宋忠锋在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中是何关系;2、邵连喜应否履行为太阳能安装限压阀的义务;3、太阳部落公司支付给邵连喜的20000元是否是涉案太阳能安装费;4、中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邵连喜提交的《中基尚海花园小区安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而宋忠锋于2013年10月17日已将太阳部落公司转让给刘新利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宋忠锋在2013年10月17日之后便不再是太阳部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阳部落公司亦称宋忠锋在公司转让后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邵连喜提交的安装协议显示太阳部落公司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宋忠锋均在甲方处签名并盖章。太阳部落公司提供的相同内容协议上虽然没有宋忠锋的签名,但太阳部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利承认宋忠锋在签订邵连喜提交的安装协议上签名时,其本人在场。由此可见,太阳部落公司对于宋忠锋在安装协议的甲方处签名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故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系太阳部落公司与宋忠锋共同承揽给邵连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太阳部落公司辩称,邵连喜应当履行安装限压阀的义务。首先,在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签订的安装协议上,对于安装限压阀的问题没有作出约定。其次,宋忠锋在2015年12月17日向邵连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于欠邵连喜涉案工程太阳能安装费用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要求中基公司与邵连喜进行结算。如邵连喜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宋忠锋不会向邵连喜出具授权委托书。此外,太阳部落公司虽然提供了沐阳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安装说明书,称限压阀必须与太阳能水箱一块安装到位。但仍不排除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关于限压阀的安装存在特殊约定的情形。故太阳部落公司主张邵连喜未履行安装限压阀的义务,应当支付材料及人工费5648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邵连喜与太阳部落公司之间在太阳能安装上存在多次合作。太阳部落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4日的收条虽未注明系支付哪个工程的太阳能安装费。但宋忠锋于2015年12月17日向邵连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太阳能安装费欠款金额为43320元,并未将该2万元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故太阳部落公司主张已向邵连喜支付2万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邵连喜系与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协议,邵连喜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太阳部落公司与思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太阳部落公司与宋忠锋系承揽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故对邵连喜要求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忠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此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连喜支付太阳能安装费4332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邵连喜对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太阳部落公司对邵连喜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宋忠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阳部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思汗公司出具的说明、2张销货清单;被上诉人邵连喜、中基公司、宋忠锋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阳部落公司提供思汗公司的说明,以证明思汗公司与太阳部落公司发生业务,不是和个人发生业务。本院认为,思汗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太阳部落公司提供2张销货清单,以证明涉案限压阀购买的时间及款项。被上诉人邵连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太阳部落公司称该清单系后补,并且仅凭2张销货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基公司二审期间陈述,小区还有一多半没有安装限压阀和介质。入住装修需要安装介质和限压阀,中基公司初期和宋忠锋联系不上时,中基公司工程部就和邵连喜联系,让他帮做一些后期的限压阀、介质安装。之后,太阳部落公司的法人刘新利和中基公司说由刘新利来继续合同的执行,现在由刘新利来加装介质,邵连喜就不通知了,两人具体工作量没有记录。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4年9月4日收条项下的2万元是否是支付中基尚海花园小区的安装费;2、邵连喜是否应当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5648元。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4日收条项下的2万元是否是支付中基尚海花园小区安装费的问题。虽然宋忠锋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已非太阳部落公司的员工,但其作为太阳部落公司的合伙人,其有权代表合伙向邵连喜出具授权委托书。另,虽然宋忠锋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用于邵连喜向中基公司结算相关款项,但该授权委托书确认了合伙欠邵连喜安装费的金额,故该授权委托书可以作为认定宋忠锋、太阳部落公司欠款金额的依据。太阳部落公司虽然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宋忠锋也未对该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故对太阳部落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太阳部落公司主张2014年9月4日收条项下的2万元系支付涉案安装费,但宋忠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了欠邵连喜安装费的金额,并且授权委托书系在收条之后出具,太阳部落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授权委托书的相反证据,故其关于2014年9月4日收条项下的2万元系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连喜是否应当支付太阳部落公司材料费及人工费5648元的问题。太阳部落公司反诉称邵连喜没有按约安装限压阀,邵连喜应当承担购买、安装限压阀的材料费、人工费5648元。本院认为,邵连喜称其在安装涉案太阳能时为避免限压阀丢失,将限压阀交给宋忠锋。太阳部落公司虽对邵连喜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宋忠锋并未对邵连喜的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邵连喜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邵连喜已将涉案限压阀交给太阳部落公司的合伙人宋忠锋,太阳部落公司要求邵连喜承担购买限压阀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太阳部落公司反诉所称的人工费。因限压阀属于太阳能热水器的组成部分,故安装限压阀属于邵连喜的合同义务。邵连喜虽称安装限压阀并非其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邵连喜该主张不予采纳。邵连喜认可其并未安装限压阀,故邵连喜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太阳部落公司人工费损失的责任。对于邵连喜赔偿人工费的金额,从中基公司的陈述来看,邵连喜安装了部分限压阀,结合安装限压阀所需人工及技术难度,本院酌定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应给付邵连喜的安装费减少1000元。综上所述,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应给付邵连喜安装费42320元(43320元-1000元),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连云港市太阳部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宋忠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连喜太阳能安装费4232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连云港市太阳部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5元,由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宋忠锋负担1485元,被上诉人邵连喜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310元,由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邵连喜负担50元。上诉人太阳部落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9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