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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王华斌、李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华斌,李珊,胡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斌,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孙晓,陕西博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彪,陕西博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珊,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原审被告:胡刚,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系李珊之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斌,原审被告李珊、胡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救护车费9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94002.0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外购药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的90%为203311.8元,扣除胡刚垫付的14000元,实际赔付189311.8;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陕正义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伤残赔偿金只应计算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即伤残赔偿金为52840元。2、一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密切相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王华斌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被告胡刚、李珊与王华斌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胡刚、李珊付该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且在一审庭审时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说明了鉴定依据标准是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与国标冲突的问题。本案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胡刚答辩称,支持保险公司的请求。李珊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王华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刚、李珊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5841.34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许,李珊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周至县城汽车站十字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王华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华斌即被人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669.09元,救护车费950元,其余30元为手写收据。后王华斌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37天,住院结算200140.98元,门诊费3192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4000元,有医嘱及发票。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颞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4.双肺吸入性××。王华斌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华斌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华斌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王华斌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4.王华斌的护理期限为60天;5.王华斌的误工期限为180天。鉴定费3200元。陕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刚,当天由李珊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胡刚垫付医疗费14000元。王华斌主张其从1999年在西安裕兴变压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700元,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1月-6月的工资表,西安裕兴变压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卡收入支出明细以及纳税证明。王华斌主张交通费1104元,主张住宿费6386元,王华斌的母亲湛陆英生于1924年2月2日,为非农户口,湛陆英共生育三个子女。王华斌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定损单或者修理发票。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作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依据,但保险公司仍对鉴定意见王华斌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珊驾驶胡刚所有的陕A×××××小型轿车与王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华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斌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于王华斌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刚赔偿。陕A×××××号小型轿车属于胡刚所有,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刚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其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王华斌的医疗费为204002.0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4000元有医嘱,而且是在王华斌住院初期购买,应予认定;误工费虽然王华斌提交了西安裕兴变压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2016年的工资表和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银行流水单、纳税证明,因此对王华斌请求的每月5000元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虽然保险公司对王华斌鉴定的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了相关标准,应认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因王华斌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10964元(26420元×20年×21%);护理费王华斌请求按照两人计算,但无医嘱,故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6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至县人民医院1天,唐都医院37天,合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760元;被扶养人王华斌之母湛陆英的扶养费为6462.4元(18464元×5年÷3人×21%);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9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王华斌提交票据6386元,但未证明实际入住日期,考虑到王华斌伤情较重,家属照看的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故酌情认定修理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一审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华斌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华斌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华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华斌医疗费194002.07(204002.0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外购药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760元,残疾赔偿金964元(110964元-1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9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263478.47元的90%为237130.62元。扣除胡刚垫付的14000元,实际赔偿223130.62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胡刚垫付的14000元。六、驳回王华斌其余诉讼请求。七、鉴定费3200元,由胡刚承担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王华斌负担680元,胡刚负担1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夫胡刚的陕A×××××号小型轿车与王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华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斌负次要责任。因陕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王华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刚予以赔偿。对此,原审判决判处并无不妥。本案王华斌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华斌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华斌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等。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王华斌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提出的王华斌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及鉴定程序问题其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提出,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对认定王华斌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及依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应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称鉴定意见中关于王华斌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不能成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王华斌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认定王华斌伤残赔偿金110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对王华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外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等以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已付药费、胡刚垫付药费的认定,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