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振华与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华,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55号原告曹振华。被告王国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原告曹振华与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少川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华的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国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此款用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在借款时加盖了两个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理由不予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0元原告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15年12月10日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黄花岭植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59万元借条一张。2、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出具借款21万元借条一张。3、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振华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2月26日,借款人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公章。如到期不还借款人以黄花岭种植公司的资产作抵押,此款以宝富种植公司代还。2015年12月10日”。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振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借款人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0日,王国富借曹振华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元)此款用于保(宝)富种植有限公司项目。2016年7月29日借曹振华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此款用于保(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建设。此80万以显现形式给了我。说明人: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公章、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种植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3月22日”。后来进过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振华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振华出具的借据、说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曹振华主张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其中的59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振华借款人民币590000.00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黄花岭植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振华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国富、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少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美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