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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武昌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武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武昌,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新时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总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武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武昌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国贸新城楼下“彩琴内科诊所”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多次电话联系被害单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宝马”牌小轿车使用人员,但均未能接通,遂用钥匙将闽C×××××号“宝马”牌小轿车右侧车身划伤,后又用双手将该车的右后视镜掰断,造成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75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武昌在本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8号1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武昌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1187.2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武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授权委托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估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录像截图、电话通联记录、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武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武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武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