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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水珠与朱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珠,朱容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79号原告:徐水珠,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朱容火,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徐水珠与被告朱容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容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容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到2014年5月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容火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钱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7日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2014年5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且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26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容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水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26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后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7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被告朱容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