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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582沈如华与赵本英、沈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华,赵本英,沈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82号原告:沈如华,女,194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本英,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树华,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如华与被告赵本英、沈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华、被告赵本英、沈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如华诉称,被告赵本英于2004年7月7日、2007年11月5日、同月25日、2008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6万元,合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均约定月息一分。期间,被告给付利息计30400元,并于2010年6月2日偿还本金70850元、同年12月5日偿还本金8000元,合计78850元,余款17115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本英、沈树华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无被告沈树华的签名,且未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故与被告沈树华无关;2、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本英于2004年7月7日、2007年11月5日、同月25日、2008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6万元,合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均约定月息一分。期间,被告给付利息计30400元,并于2010年6月2日偿还本金70850元、同年12月5日偿还本金8000元,合计78850元,余款17115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赵本英、沈树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本英出具给原告沈如华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本英向原告沈如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本英与被告沈树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所辩该借条上无被告沈树华的签名,且未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应与被告沈树华无关,经查,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虽借条上只有被告赵本英的签名,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双方均须在借条上签名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本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还本付息,足以推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被告不可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此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所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还款时双方未曾有新的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仍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此辩解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本英、沈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如华借款1711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本英、沈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67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