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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英昌与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昌,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45号原告:李英昌,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本习,任经理。原告李英昌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绿云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云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存款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绿云联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期限一年,存款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兑现。该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绿云联社欠原告存款2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绿云农作物专业合作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