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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元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元某上诉请求:1、请求不准许双方离婚。2、我抚养孩子,我可以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房产应当分割。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1.6万元夫妻共同债券应当分割。要求男方给予我经济帮助款。事实和理由:1、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男方受人挑唆杜撰借口离婚,是为了逃避夫妻抚养义务,在我受伤严重时想逃避。我们婚前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婚后十年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男方努力工作养家,我受伤之前双方感情没有任何问题。问题出现在男方误认为我受伤会影响生活,但我身体在不断好转,劳动能力在不断恢复,我们有和好可能。2、男方上班很忙,其母亲身体不好,会疏于对孩子照顾,我愿意抚养孩子,我可以自行承担抚养费。3、双方居住房产里有夫妻共同部分7万元,现在房产价值25万元,可按相应比例进行分割。我们借我母亲3.6万元,还有2万元未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男方二姐张林云借我们1.6万元未还,应予分割。我因公受伤,离婚没有住处,男方应给予我经济帮助款。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们分居2年有余,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们有很深的父子感情。我们居住的房产是婚前房产,也没有偿还外债,买房没有欠款。借款2万元根本不存在。我姐张林云没有借我钱。几年来,女方拿走家中全部积蓄,我不应给付其经济帮助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生子张家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整;3、请求分割共同债权95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双方举行了典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生一子张家豪,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已带走)、被子六条。婚后双方购买价值两千元的奥斯电动车一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共同存款5500元,在林州市红旗渠姚村粮油有限公司有存粮1102公斤。2014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生子抚养问题,不改变生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生子张家豪为宜,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有定期探视生子的权利。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债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存粮1102公斤、共同存款5500元,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电动车,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因买房而共同偿还的70000元债务,原告应当给付被告35000元分割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元某离婚;二、原、被告生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元某支付抚养费12000元,被告元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子张家豪,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元某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四、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元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750元;五、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元某共同存粮1102斤;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离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婚姻的态度、2014年4月起双方分居的事实、双方现状等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由其抚养孩子更为适宜,但婚生子现随男方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平分夫妻债务、夫妻债权、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款,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