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冠县国土资源局、辛纪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县国土资源局,辛纪华,冠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冠县冠宜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庆琪,��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章,冠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纪华,女,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李振华(已故)之妻。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冠县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光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凤光,冠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冠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辛纪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县国土局负责人李勤轩、委托代理人卢新艳,被上诉人辛纪华的委托代理人���传利,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辛纪华系李振华之妻,李振华生前系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其已于1999年7月12日去世。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依据冠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的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冠政办发[1998]14号)文件的要求进行房改,将坐落于红旗北路1984年建成的砖木结构平房主房3间,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院落19.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辛纪华丈夫李振华。1999年3月5日,原告丈夫李振华向被告申请将位于红旗北路,房屋幢号3,房号3,结构砖木,平房住宅75.48平方米,配房29.23平方米,进行冠县房改购房房产登记,被告经审批于1999年3月6日向原告丈夫李振华颁发了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证已由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财务科时任科长李永秀领走。2002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2年7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主张9××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所有权已于2015年10月26日转移给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9××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该证号已不存在,并提交一份被告出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未提交9××1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注销手续。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3月6日向原告丈夫李振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冠字第××号(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依据冠县人民政府文件进行房改,将坐落于红旗北路84年建成的砖木结构平房主房3间,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院落19.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辛纪华丈��李振华,李振华并于1999年3月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辛纪华系李振华配偶,李振华现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李振华作为该案争议房屋的证载所有人,与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9××1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李振华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辛纪华作为李振华的配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辛纪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02年7月18日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9××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自2015年12月起不动产登记职权由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进行房改,原告丈夫李振华作为第三人职工向被告申请房改房屋登记,被告于1999年3月6日向其颁发了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现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仍存在。2002年被告又向第三人颁发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9××1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庭审中,被告主张9××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10月26日转移给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9××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该证号已不存在。但仅提交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未提交9××1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注销手续,故对于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被告于2002年向第三人颁发的9××1号房屋所有权证与1999年向原告颁发的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系重复登记行为,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9××1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部分撤销对原告所属房屋坐落于红旗北路84年建成的砖木结构平房主房3间,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的登记行为。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坐落于红旗北路84年建成的砖木结构平房主房3间,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房屋的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冠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冠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的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不存在。2015年10月26日该证书因原审第三人依法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将原审第三人依法申请转移的材料提交法院。因房屋所有权转移,该证随转移手续的办理归档到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不存在,撤销也就无从谈起。上诉人在办理9××1号房权证及转移手续中均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93年3月5日申请,且该证上记载的房产已由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7月18日一次性补偿折抵了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单位购买楼房的价款,该房产权属已归原审第三人。虽然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显示注销,但并不能影响客观事实上的房屋权属的改变,即被上诉人同意并接受原审第三人对房改房一次性折抵楼房补偿款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事实。一审明知该事实而作出撤销判决,不能解决实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纪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意见同上诉人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5民初393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临时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要服从城建和产权单位规划,该证和冠政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和原审第三人单位研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系1999年3月15日办理临时产权证中的六户之一,房权证冠字第××号房产证所载房屋的产权仍属于第三人所有。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1999年3月6日,经李振华申请,上诉人为其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被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领走。涉案房产登记审批资料显示,“根据冠政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本证所列房产为临时产权,须服从城建和产权单位规划。”2001年,李振华所在单位即原审第三人冠县交通运输局建住宅楼,单位分房意见要求参加房改的人员如要新住宅楼应放弃原参与房改的房子。��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六户职工均选择了新住宅楼,2001年7月18日原审第三人将被上诉人的一次性房改补偿金补贴到新楼上,并收回旧房,被上诉人已迁至新住宅楼居住。房权证冠字第××号房产证所载房屋已于2016年被拆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1999年3月6日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辛纪华丈夫李振华进行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权证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载明为临时产权���须服从城建和产权单位规划。2001年,李振华所在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新建住宅楼,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单位职工只能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套住房,选择新楼房就要让出原有旧房。李振华选择了新住宅,原审第三人已将李振华旧房的一次性补偿金补贴到新楼房上,自此,李振华对原有旧房不再享有产权,虽然诉争的房权证冠字第××号房产证未被注销,但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因此,基于被上诉人对房权证冠字第××号房产证所载房屋不再享有实体权利,可以认定其与所诉的上诉人就该房屋所作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辛纪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淼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普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