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开勤与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勤,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812号原告王开勤,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史林杰,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光明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90884036B。法定代表人马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秀楼,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开勤与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张铁牛及人民陪审员池凤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林杰、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秀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勤诉称,自2014年6月1日始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约定单价为每吨1800元(不含税)。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材料购销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共计234.28吨,价款总计421704元。经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1月1日,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货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217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代理人褚秀楼是被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马利民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签字的王建华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但是经过对账单发现,实际原告从2014年6月就开始供货了,对账单载明有退货情况,说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待核实。被告规定原材料进货必须由韩铁保签字确认,王建华虽然是被告的员工,但是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原材料确认无误后会在被告的财务挂账,但是本案的原材料仅有供货单,并未在被告财务挂账,说明这些原材料有质量问题。但被告现已停产了,且工作人员都解散了。经审理查明,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外加剂。2014年10月29日,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书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砼外加剂,单价为1800元每吨(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前结算,付款每月现金或支票结算50%,其余50%部分以商砼时价结算。工程完工,付款完毕,合同终止。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在供方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需方单位处加盖公章,王建华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21704元的外加剂。被告开具了四份原材料对账单,对账单上均加盖有“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料对帐”字样的印章,对账单中载明“供应商北京建翔”。2016年11月1日,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书》一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2170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因货款未得到偿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向本案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原材料对账单四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因而对被告享有421704元的债权,现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1704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全部货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勤货款421704元。二、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勤421704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421704元货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