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由乐与芝罘区给力水族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乐,芝罘区给力水族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315号原告:由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烟台愚公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路、宋佳,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芝罘区给力水族店,住所地幸福南路15号文化大街66-67号。经营者:纪国际,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由乐与被告芝罘区给力水族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明路、宋佳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鱼缸款12400元,并三倍赔偿货款37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047.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森森牌鱼缸,支付鱼缸款12400元。购买鱼缸后,原告先后购买各类鱼缸布景材料,共花费6047.49元。但鱼缸使用后发现存在漏水现象,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购买的鱼缸布景材料完全报废。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鱼缸没有相关标识,为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赔偿原告相当于货款金额三倍的赔偿金。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涉案鱼缸为原告向被告定作的产品,本身没有品牌,而非如原告所述为“森森”品牌鱼缸。2、原告主张涉案鱼缸存在质量问题,应就此进行举证。3、即使涉案鱼缸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承揽人的被告首先承担的应当是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等责任,原告主张返还鱼缸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选购相同尺寸的鱼缸两个,原告指定了鱼缸的款式并交付了定金2000元,被告经营者到原告指定的鱼缸安放位置测量了尺寸。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口头商定两个鱼缸单价6000元,总价款为12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8000元,剩余款项以8床被子顶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经营者于当日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鱼缸款壹万贰仟元整(被子8床)。此后,被告按约将两个鱼缸送至原告指定的位置。2016年5月23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鱼缸款12400元、三倍赔偿货款37200元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047.4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以森森连锁店的名义对外出售鱼缸,但实际出售给原告的鱼缸不是“森森”品牌,且没有任何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鱼缸价款的三倍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辩称,涉案两个鱼缸是被告到原告指定的场地测量尺寸后制作的,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处销售的“森森”品牌鱼缸均为固定尺寸,且标价为加工定作鱼缸的三倍多,故原告主张其购买了“森森”品牌鱼缸与事实不符。为证明其所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照片两张,该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门头标明的字号为“给力水族烟台森森水族连锁店”。(2)被告经营者纪国际的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载明“给力水族森森连锁店纪国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解释称:上述两组证据中均载明被告以“给力水族森森连锁店”的名称对外宣传,但出售给原告的鱼缸没有“森森”品牌标识,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鱼缸为“森森”品牌,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门面及名片上均载有“森森”品牌为由,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森森品牌鱼缸的行为构成欺诈。仅凭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在门面和名片上均载有“森森”品牌字样,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仅出售“森森”品牌的商品;2、原告购买涉案鱼缸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购买鱼缸为“森森”品牌进行了约定;3、涉案两个鱼缸是被告到原告指定的鱼缸安放位置测量尺寸后制作的,符合承揽合同履行过程的一般特征,故对被告所持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森森”品牌鱼缸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鱼缸没有相关标识,为三无产品。本院认为,涉案鱼缸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应由合同双方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述需要具备标识的问题。故对原告所持涉案鱼缸为三无产品之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涉案两个鱼缸中的一个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原告购买两个鱼缸的目的是作为通道屏风使用,以达到对称、美观的效果,其中一个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另一个也就丧失了使用价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鱼缸漏水情况不排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2016年8月15日,本院对涉案鱼缸的具体状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如下:涉案鱼缸安放地点为烟台市莱山区天和大厦19楼,从电梯间进入玄关处,左右两侧各摆放有落地鱼缸一个,现场对左侧鱼缸注水,鱼缸内水深达到1厘米时,玻璃缸体右侧底部开始渗水,随着注水量增加,渗水速度开始加快,注水深度达缸体四分之一时,渗水水流明显加大,并从鱼缸背部开始渗水,流至柜体及地面。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鱼缸漏水情况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知,安放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和大厦19楼玄关处左侧的鱼缸存在漏水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该鱼缸漏水可能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两个鱼缸均系原告向被告定作,其中一个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要求被告进行修理;如通过修理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亦可定作相同外观的鱼缸予以代替,并不影响另一个鱼缸的实际使用,对鱼缸安放位置的对称、美观亦无影响。故对原告所持涉案两个鱼缸中一个存在质量问题则另一个也丧失使用价值的观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为鱼缸布景花费6047.49元,因鱼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布景材料报废,产生实际损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淘宝交易记录网页截屏一张,该截屏显示:张小影在印水族宠物生活馆购买了总金额为3383元的商品。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实际损失金额。(2)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出庭称:2016年4月份,原告找到我为其进行鱼缸布景,我帮原告在淘宝买了4个水草专用灯、2个过滤器、2个加热棒、2个温度计、大约20袋水草泥、多个品种水草、造景石、杜鹃根、4个多用插排、2瓶肥料、剪刀和镊子各一把、过滤材料等,共花费3000多元,上述材料直接发货至张小影处;原告一共支付给我6000元,除了购买材料费用外其余都是人工费,人工费系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质证称,证人所述购买布景材料及原告支付人工费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网页截屏载明的购买人为张小影,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其为鱼缸布景产生的花费金额,本院不予确定。证人孙某的证言,对原告支付的布景花费和人工费的具体金额未能予以明确,且其所作原告支付6000元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因鱼缸漏水导致缸内布景损坏、产生经济损失6047.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定作两个鱼缸,单价为6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12000元鱼缸款,被告到原告指定的鱼缸安放位置测量尺寸后按要求加工制作了两个鱼缸,其中一个鱼缸存在漏水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鱼缸款1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森森”品牌鱼缸且交付的鱼缸属于三无产品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鱼缸款3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6047.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由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