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执恢70号刘应春与杨伏利合伙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应春,杨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2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刘应春,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号。被执行人杨伏利,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益阳市建材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4)桃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立案执行申请人刘应春与被执行人杨伏利合伙纠纷执行一案。向被执行人杨伏利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杨伏利没有按时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杨伏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应春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应春与被执行人杨伏利合伙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刘应春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杨伏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伏利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曙光审判员 吴志群审判员 张爱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