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与魏龙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魏龙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315号原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楼江雄,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该公司工作人员,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龙泉,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楼置业)与被告魏龙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楼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冯涛、被告魏龙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楼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嘉楼·香格里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出卖人(原告)将自主开发的嘉楼·香格里拉小区97【幢】1【单元】0102号房作价人民币347000元出卖给被告(买受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首付款8万元整,并于当日交齐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按银行规定办妥贷款的相应手续。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其中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被告)使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付房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也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早已超过30日。为此,提起诉讼。魏龙泉辩称,合同签后己支付原告首付款8万元,其中3万元定金款,但是原告没给我房子,也没有给我按揭,所有的手续都没有给我。原告讲我违约我不知道。房屋买卖合同书至今也没有给我,我要求要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条证明买受人按第三种方式支付,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办妥相应的手续。被告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不是按揭的。并且至今没有办理银行按揭的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一年多的时间房产闲置。第7条买受人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履行合同的,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也有权不解除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的时间2015年6月28日,有原告加盖印章和买受人的签字,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证明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2015年9月20日还清。利息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21日,借期是2个月的时间,2个月内无要求任何利息。承诺书对3万元的用途讲的很清楚,用于该房屋的部分首付款,2015年7月21日是原告又借给被告3万元,有魏龙泉的签字。因为买房首付是8万元,至今没有进行银行的按揭手续,被告方也予以认可。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魏龙泉至今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事实,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办理。5、通知一份,证明已经送达给魏龙泉,回执单上有魏龙泉的签字,催要借款。6手机短信,证明2017年2月16日上午9时59分已经手机方式通知魏龙泉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卖不掉房子,让我在合同上签字,首付5万元,借原告3万元,签字时没有看合同,也没有给我一份,所以不认可;证据3,认可原告垫付3万元,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原告没有给我一份,具体内容我不知道;证据4、当时通知我了,我没有在家,按揭必须当事人在场签字办理,所以没有办理;对证据5、6,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魏龙泉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适格。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收到我买房子的定金8万元。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到原告5万元无异议,3万元是我们借给被告的,合计8万元是首付款的一部分。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嘉楼置业与被告魏龙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魏龙泉,第三、四条约定:出卖人将【嘉楼·香格里拉】97幢1单元0102号住房出售给买受人,建设面积93.56平方米,总价款347000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选择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并在当日交齐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按银行规定办妥贷款的相应手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20页,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两份,买受人一份,银行萧县分行一份,萧县房产管理局两份。合同签订同日,被告魏龙泉按合同约定交付80000元首付房款,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嘉楼置业并没有将合同文本交与原告魏龙泉。现原告以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房款,逾期早已超过30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魏龙泉向原告嘉楼置业借款30000元,被告魏龙泉与被告嘉楼置业签订《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嘉楼置业出借30000元给魏龙泉用于支付97栋0102号房的部分首付款,借款合同约定魏龙泉承诺还款时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但原告未按约定将所签合同文本交与被告。被告也未尽到通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交房款、房屋交付等义务,且原告以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来约束《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也未载明邮寄内容,不能证明系送达还款《通知函》;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仅约定了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叁拾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没有逾期超过叁拾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是原告出具格式文本,该条款仅约定了按第一种方式处理。故原告以借款末偿还,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楼置业要求与买受人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安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