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本市奉贤区。辩护人夏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汤某某(已被判刑)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67,454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44,843.87元,上述税款均已被申报抵扣。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委托家属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涉案单位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以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被告人家属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即主动补缴税款,使国家损失得以挽回,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较为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44,84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补缴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