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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班红霞、赵俊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班红霞,赵俊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特14号申请人:班红霞,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河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赵俊禹,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三厂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代理人:崔莉英(系被申请人赵俊禹之母),女,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三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班红霞申请认定赵俊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班红霞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自此始终共同生活。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突发脑出血被“120”急救车紧急送往医院,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抢救且诊断为“脑干出血”,由此导致被申请人四肢瘫痪、无语言能力、无思维意识。为了便于申请人日后进一步为被申请人治疗、且照顾被申请人饮食起居,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之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莉英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情况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俊禹,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三厂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是母子关系。本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安定[2017]精神病鉴字第8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赵俊禹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器质性意识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部门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赵俊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