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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魏艳排与石家庄市新基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排,石家庄市新基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冀0132民初615号原告:魏艳排,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新基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元氏县因村镇府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52419859Y。法定代表人:赵从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辰,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魏艳排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基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被告石家庄市新基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农业承包耕地两头所建的墙体各三米宽,排除妨碍耕种及收获作业需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2013)元民一初000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执行中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耕地上建有非农建筑物,分别位于地的南北两头,呈封闭状态,严重影响到原告在该地块的使用权的行使,被告如不立即排除上述建筑墙体,直接影响原告农业活动,造成无法进入该地作业,为此,现依法起诉,请及时给予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魏艳排向本院提交:1、(2013)元民一初000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元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和部分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妨碍其耕种的事实。被告新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魏艳排与我们公司无关,墙头是2012年镇政府牵头垒的,跟我方没有丝毫关系。地是政府征地,墙头是镇政府牵头盖的,我们只是对现场看管,产权不在我们,地还是在镇政府。被告新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艳排主张对其形成妨碍的地块位于元氏县因村镇村北,四周被东西长约1300米,南北宽215米的红砖墙体围挡。魏艳排主张的地块距西围墙67.1米,与南、北围墙相接,地块的北端距大门约100米。该地块总面积约3亩,魏艳排主张其中1亩归其所有。2013年,魏艳排以其弟弟魏彦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本院(2013)元民一初0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彦伍于2014年夏收后返还原告魏艳排位于元××县殷村镇××北铁厂(地名)的承包地1亩”,目前,该案本院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认定书(2013)元民一初000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元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和看验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排除妨碍案件的侵权人应是妨碍物的所有权人。原告魏艳排主张被告新基业公司的围墙对其主张的地块形成妨碍,被告新基业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该围墙的产权人为被告新基业公司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另案再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艳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艳排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孟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