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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翟湘萍与李波、王洪全、王陆、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湘萍,李波,王洪全,王陆,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736号原告翟湘萍,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委托代理人任婧,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文化路。被告王洪全,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碧浪园。被告王陆(追加),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泉南园。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42号。法定代理人李波。原告翟湘萍诉被告李波、王洪全、王陆、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7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6年1月14日对(2015)中民初2977号民判决书进行了宣判并送达。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6年6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02民终28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波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李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王洪全及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字盖章。借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至9月16日”。被告李波用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专项担保。被告王洪全愿意用个人名下机动车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因借款时被告李波与王陆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波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波、王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被告李波、王陆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6%按实际欠款额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波、王陆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洪全对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李波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于2014年2月18日和2月19日向担保人即被告王洪全银行账户支付合计8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波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借条已收回),同时,被告王洪全及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字盖章。借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17日至9月16日”。被告李波用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款项担保。被告王洪全愿意用个人名下机动车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另查,被告李波与被告王陆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被告王洪全在借条上称愿意用个人名下机动车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但现查无车辆。现各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被告的结婚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波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多位案外人出具《委托付款书》中明确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原告是实际出借款人即债权人,被告李波是实际借款人即债务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李波未按其承诺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所欠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陆与被告李波系夫妻关系,而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李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波的借款保证人,应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洪全承诺用其个人名下机动车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但查无车辆,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部分予以赔偿。各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王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李波、王陆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6%按实际欠款额给付原告利息;上列一、二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波、王陆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洪全对上述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2,4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