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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大胜与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胜,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85号原告赵大胜,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治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骆璜镇麻市街B区A幢2单元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8505XW。法定代表人莫春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胜与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宸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治秋,被告重庆宸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6号面积14平方米门面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用房,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年租金3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因被告在该门面东侧需要安装电动扶梯,以及门面内水电及下水未通,故被告一直未交付门面给原告赵大胜。由于诉争门面系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原告起诉要求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32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占有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宸琪公司辩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系临时建筑,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约定,出租房屋室内以现状交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便支付了5年房租及履约保证金320000元属实。被告已将门面交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6号平街层面积约14平方米的玻璃房屋(无规划许可、无产权证)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金每月6000元,租赁期限10年。合同中还明确,出租方以室内现状交付,出租方在出租门面东侧需要修建电动扶梯,承租方应当无条件配合,涉及到门面的大门调整方向不能影响电动扶梯的安装使用。另在合同第三项第4条对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明确。免租期以交付之日起6个月,届满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3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因诉争门面地下给排水及用电未解决,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诉争门面。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租赁合同无效,但坚持认为原告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后,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预付租金及保证金的收据两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是否应当将收取的原告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能否主张;诉争门面被告是否交付了原告。本案中,被告将一临时建筑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由于租赁合同没有载明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租赁的起止时间,仅载明租赁期限,被告以签订合同后即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那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既然被认定无效,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履约保证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因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大胜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大胜已垫付,被告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赵大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