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银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227号原告:周银,女,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系原告杨敏丈夫),男,1958年6月18日生。原告周银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被告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敏向其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5年7月起,被告向其多次借款共计40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多次索要均无果。被告杨敏辩称:原告周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其未收到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银与被告杨敏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8日,杨敏用周银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6)在登记为徐州市云龙区浩权百货商行所有的POS机上刷卡消费49400元。2015年7月5日,杨敏用周银的上述借记卡向朱助胜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9400元。2015年7月13日,周银在杨敏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天井支行按照杨敏指示向陈荣式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92600元。后周银向杨敏索要上述借款,杨敏于2015年8月10日向周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因杨敏未按期还款,周银多次向杨敏索要借款。2017年3月19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周银要求杨敏归还40万元借款;2、杨敏称,周银的钱是被人骗了,没有直接打在我的卡上;3、杨敏表示,如果别人欠我的钱能够还给我或被骗去的钱能要回,都会把周银打出去的40万元钱补上;4、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协议签订后,杨敏未向周银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杨敏提交了(2016)苏040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书、流水材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周银被陈荣式所骗,并非其向周银的借款。其中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3月,陈荣式等人商量以上海储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平台,采取以销售产品为名,向投资会员分期返利,同时对发展下线的会员给予奖励的方式进行发展会员、吸收资金,自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涉案传销资金共计533323041元,法院判决陈荣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万元,对冻结的涉案款项75129488.9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陈荣式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30万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予以追缴。其中流水材料显示:陈荣式下线会员陈金美收取了涉及周银的3笔款项,分别为49400元、49400元、292600元,另外涉及杨敏的款项为5笔,分别为292600元、98800元、114000元、49400元、182400元,朱助胜为陈荣式下线会员。原告周银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流水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荣式形成借贷关系,其系按照被告杨敏指示向陈荣式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92600元,其与杨敏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周银陈述被告杨敏系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去中国工商银行天井支行找杨敏购买基金,亏本了40万元,后来杨敏告知其有个很好的项目,能赚很多钱,但因为其买基金后亏了40万元,所以不同意再出资,杨敏便要求其借点钱给她转一下,其于2015年6月将借记卡交给杨敏,后杨敏告知其刷了10万元,2015年7月13日其去中国工商银行天井支行找杨敏索要借记卡,杨敏称这个项目非常好,想再买最后一大笔,需要30万元,并承诺之前的10万元过一个月就还给其,其便同意将30万元借给杨敏,杨敏在中国工商银行天井支行柜台给其填了汇款单,将292600元汇了出去,而其根本不认识陈荣式,因为上述款项杨敏均未向其出具借条,其便于2015年8月10日找到杨敏让其出具了借条,杨敏也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杨敏未按期还款,其多次向杨敏索要借款,杨敏开始说想办法筹钱归还但一直未还,其于2017年3月19日再次找到杨敏索要借款,杨敏称没有拿其的钱并报警,经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杨敏否认其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曾持有周银借记卡,也否认周银系按照其指示向陈荣式账户汇款292600元。庭审中,被告杨敏陈述其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周银借款40万元,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借条,但周银未向其支付借款,其也向周银要求撤回借条,但周银一直拖延返还借条;周银在陈荣式处的投资是其介绍给陈荣式在南京的负责人陈金美,其也被陈荣式骗了100万元,其跟随其他被陈荣式骗的人一直在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退还被陈荣式骗去的投资款;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陈述真实意思是,如果周银被骗去的钱要回来,剩余部分优先给周银。原告周银否认认识陈荣式、陈金美、朱助胜,也否认向陈荣式支付过投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银与被告杨敏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周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杨敏出具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杨敏则提供了刑事判决书、流水材料用以证明系周银直接向陈荣式投资,其与周银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首先,杨敏于2015年8月10日向周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可见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杨敏表示,如果别人欠我的钱能还给我或者被骗去的钱能要回,都会把周银打出去的40万元钱补上”,这段陈述表明杨敏对周银此前近40万元的消费和转账是知情的,杨敏也表示在被他人骗走的钱能要回来的情况下愿意向周银归还40万元,可见杨敏认可涉案款项系其向周银的借款;最后,杨敏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流水材料显示,涉及周银的三笔款项资金流向为陈荣式,杨敏在庭审中陈述周银在陈荣式处的投资是由其介绍给陈荣式在南京的负责人陈金美,杨敏以介绍人名义给周银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案系杨敏向周银借款共计391400元,上述借款直接转入陈荣式及陈荣式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杨敏向周银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周银和杨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敏辩称与原告周银并无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银向杨敏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91400元,杨敏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周银有权自2015年10月1日起要求杨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周银要求被告杨敏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银借款39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周银负担78元,由被告杨敏负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桂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