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9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彭方国与张文才健康权纠纷2016民终193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方国,张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方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才。上诉人彭方国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方国系阳光美地小区保安,张文才系阳光美地小区住户。2016年7月10日23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阳光美地朗晴轩小区,彭方国与张文才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张文才动手殴打彭方国致使彭方国脸部受伤。随后彭方国报警,法医鉴定彭方国伤势为轻微伤。2016年7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此依法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文才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后张文才被依法施以行政拘留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事后,彭方国于2016年7月11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左面部挫伤;2.左下后牙牙外伤?……。嘱托:建议观察,必要时拍X片排除颌骨骨折或颚弓颚弓骨折可能。建议明日拍X片检查牙齿情况。常嘱,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彭方国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西医诊断:鼻外伤。CT检查报告单诊断:鼻骨形态完整,未见明显骨折线,无明显塌陷,周围软组织稍肿胀;所及各副鼻窦未见明显异常。同日,彭方国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4日,彭方国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2016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为897元。诉讼中,彭方国主张张文才按每天报酬50元计算涉案误工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涉案营养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按涉案营养费的3倍计算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3=3000元;按实际支出的打印起诉状及复印证据材料的费用计算打字复印费28元。张文才对上述涉案医疗费及打字复印费表示同意支付,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才因与彭方国发生口角而动手殴打彭方国,直接造成彭方国面部受伤的事实有涉案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张文才对此亦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文才的殴打行为造成彭方国受伤,彭方国有权要求张文才进行赔偿,但彭方国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彭方国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方面,有彭方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897元。2、误工费方面,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彭方国在庭审中主张其误工天数为受伤日起至起诉日止共计23天,却未能提供因伤需全休的医嘱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彭方国就诊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8日及7月24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4天。彭方国主张应按其每日报酬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张文才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00元(50元/天×4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方面,彭方国所受伤主要为面部挫伤、鼻外伤,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张文才对此亦不同意支付,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彭方国未能对此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1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方面,因彭方国经法医鉴定涉案伤势为轻微伤,且张文才亦因其伤害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故彭方国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打字复印费方面,因张文才对此同意支付,且该费用有收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彭方国主张28元打字复印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方国赔偿医疗费897元。二、张文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方国赔偿误工费200元。三、张文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方国赔偿打字复印费28元。四、驳回彭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方国负担20元,张文才负担5元。判后,彭方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张文才赔偿:1、医疗费897元;2、误工费1150元(每天按50元计);3、营养费280000元;4、精神损失费560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0元;6、律师费用20000元;7、打字复印费56元;8、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原审法院定案不准确。彭方国无缘无故被张文才故意行凶殴打,可能需要后续治疗。张文才故意伤害的行为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案,追究张文才刑事责任,而不是××权纠纷。二、原审法院开庭时,张文才在庭上多次狡辩,歪曲事实。张文才无缘无故故意行凶殴打我,故意伤害案件到法庭,就由法庭判决。三、原审法院单纯认定看病4天时间为误工时间是不正确的,彭方国因为被张文才故意行凶殴打到法院起诉之日止,23天时间没有上班,这是误工,是经济损失。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和刺激后需要进行长年慢性营养补充,不是单纯靠药物治疗就能恢复身体××,营养费按精神损失费一半计算每年5000元56年时间,张文才赔偿营养费28万元。报纸说人的生命可以活到120岁,彭方国今年64岁,按照120岁计算,还有56年,每年1万元,张文才赔偿精神损失费56万元。鼻子被张文才故意行凶殴打后,到现在没有完全恢复,还要后续治疗,张文才赔偿后续治疗费10万元以及各种诉讼开支律师费等2万元。张文才答辩称,不同意彭方国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方国在本案二审提交了六分报纸,拟证实其上诉时主张人的寿命期限和精神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彭方国在本案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与张文才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对彭方国在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彭方国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问题,彭方国在二审提交了报纸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彭方国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彭方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方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