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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洪桥与薄纯芝、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桥,薄纯芝,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418号原告:张洪桥,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纯芝,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968560843。法定代表人:杨文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桥与被告薄纯芝、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被告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纯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2.75元、救护车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等共计48146.7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未做伤残鉴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491.86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3649.72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港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港西三路万福达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鲁E×××××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康瑞公司辩称,在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需要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需核实事故现场照片,并落实原告及被保险人延时报案的原因,对因延时报案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薄纯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6时40分左右,原告张洪桥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万福达门口南侧第三根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东侧的被告薄纯芝驾驶的被告康瑞公司所有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E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致张洪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四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洪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薄纯芝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桥先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163.5元。当天转院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转院时发生救护车费用440元。原告张洪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94780.7元。出院后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原告张洪桥共发生医疗费1112.68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右)2.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3.颅底骨折4.创伤性脑损伤5.睑骨骨折6.××7.多发软组织损伤8.眼睑裂伤(右侧)。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继续支具外固定;3.伤后第1、2、3、6、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持重活动及拆除支具的时间;4.拄拐患肢不负重行走;5.未固定关节及肢体多主动活动;6.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7.如骨折愈合顺利,1年或18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如6个月内骨折无愈合迹象,需手术取髂骨植骨或更换内固定物;9.下肢骨折者,建议预防静脉血栓系统药物治疗5-7周,可口服利伐沙班或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或伊诺肝素钠);10.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书青及儿子张斌斌护理,刘书青在仙河镇经营散装食品销售,张斌斌居住在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城区。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洪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及提供的鉴材进行了质证。后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桥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4.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取内固定两处)。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薄纯芝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E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康瑞公司,被告康瑞公司在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薄纯芝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系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1月份3305元、2月份2978元、4月份2345元、5月份3552元、6月份2353元、7月份3502元、8月份3396元,其中3月份没有工资进帐记录。被告康瑞公司为原告张洪桥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工资流水)、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房屋租赁合同、孤东采油厂治安保卫中心证明信、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经营实名备案证、仙河社区管理中心卫生防疫站健康体检合格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收费票据(车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被告康瑞公司提交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薄纯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张洪桥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薄纯芝系从事职务行为,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薄纯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康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康瑞公司赔偿,被告薄纯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瑞公司、薄纯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洪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受伤后的整个治疗过程,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已发生医疗费97056.88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021元,结合鉴定部门有关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126元(3021元×6个月)。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的食品经营实名备案证、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可证实刘书青在仙河镇销售散装食品,张斌斌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分别按照餐饮业、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1491.86元〔36048元÷365天×(29天+60天)+34012元÷365天×29天〕,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及食品经营实名备案证、健康体检合格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20年×12%),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有关只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事项本院依法征求了各被告的意见,各被告均无异议。现鉴定部门就后续治疗费已经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此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之费用,根据原告张洪桥因伤就医的地点、次数以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6、复印费。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原告主张复印费42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二处伤残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付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虽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对其三轮摩托车损失作出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7056.88元、误工费18126元、护理费114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复印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1215.54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126元、护理费7245.2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870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246.66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08973.54元,由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2692.06元。被告大地东营中心支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42元,由被告康瑞公司承担30%即6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洪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洪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692.06元;三、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赔偿张洪桥鉴定费、复印费672.6元;四、驳回张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计1786.5元,由原告张洪桥负担103元,由被告东营市康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