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祚宽与东台市富安镇桥梓经济合作社、何继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祚宽,东台市富安镇桥梓经济合作社,何继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祚宽,男,193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富安镇桥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桥梓村。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银,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上诉人何祚宽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桥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梓合作社)、何继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33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祚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桥梓合作社、何继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祚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即取得本案诉争的1.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东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包含该1.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被上诉人何继银抢占该诉争土地后,被上诉人桥梓合作社将诉争土地作为何继银的承包地于2004年1月1日与何继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桥梓合作社、何继银未作答辩。何祚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桥梓合作社、何继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何祚宽承包的1.073亩土地部分无效;2.判令桥梓合作社、何继银立即返还1.073亩土地;3.判令桥梓合作社、何继银赔偿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何祚宽依法取得名为“四十亩”的1.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初何祚宽打算将1.073亩土地暂交第三人许德银代种,何继银闻讯后抢先种植。何祚宽请求桥梓合作社进行调处,桥梓合作社却于2004年1月与何继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何祚宽认为桥梓合作社与何继银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祚宽对涉案1.073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何祚宽认为,其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包含诉争1.073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桥梓合作社认为,2002年何祚宽自愿将1.073亩土地交由何继银种植,2003年初镇村在计算农户承包土地负担时,经对双方当年实际种植土地面积核实后,将1.073亩土地纳入何继银总种植面积内,并于2004年1月1日与何继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6年8月2日何继银已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含涉案的1.073亩土地。何继银认为,其与桥梓合作社于2004年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包含了诉争土地,且2016年8月2日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河西四十亩”中包含涉案的1.073亩土地,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经审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祚宽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何祚宽、何继银均为东台市富安镇桥梓村三组村民。1998年9月30日,何祚宽取得东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JX141503111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何祚宽户共承包耕地7.24亩,其中包括该村名为“四十亩”的地块中1.0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2002年秋起,该1.073亩土地实际为何继银种植并交纳相关税费。2004年1月1日,桥梓合作社就何继银实际种植的土地(含上述1.073亩土地)与何继银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何继银在承包期限内对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间,何祚宽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上述1.073亩土地被标注“转继艮”字样。后何继银继续种植该1.073亩土地至今。2016年5月18日,何祚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同年8月2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向何继银颁发了东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00689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何继银的承包地共7块,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073亩土地。何祚宽对此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盐政行复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东台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消了颁发给何继银的东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00689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1.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究竟归谁享有。从现有的证据看,何祚宽持有的编号为JX141503111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何祚宽户承包土地的范围包括诉争的1.073亩土地;其记载的该1.073亩土地虽被标注“转继艮”字样,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祚宽自愿将该1.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何继银。而何继银依据2004年4月1日与桥梓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亦主张自己对该1.07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桥梓合作社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1日该社系将诉争的1.073亩土地作为何继银的承包地与何继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1.073亩土地上设立有两个承包经营权,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其权属的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何祚宽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何祚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浩审判员 时 云审判员 葛存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