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应见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4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贾仕宝。委托代理人:陈洁、商晶晶,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59号。法定代表人:俞振贤。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洲西路651号。法定代表人:俞振贤。被告:俞振贤,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任苏雪,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俞渝航,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俞慧慧,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见宝,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应见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应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990468.65元、利息30232.22元以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299046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由被告二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三俞振贤、被告四任苏雪、被告五俞渝航、被告六俞慧慧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六俞慧慧、被告七应见宝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胜花苑2区16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4006号】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二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三俞振贤、被告四任苏雪、被告五俞渝航各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永借保0005-2号;2016永借个0005-1、-2、-4号),均约定自身为被告一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均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六俞慧慧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2016永借个0005-3号),约定其为被告一联鑫厨具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担保主债务限额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3日,被告六俞慧慧、被告七应见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永借抵0005号),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胜花苑2区16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4006号】为被告一联鑫厨具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及其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联鑫厨具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永借0005号),约定被告一联鑫厨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年利���固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日贷款基础利率(1年期)+1.68%(即LPR1Y4.3%+1.68%=5.98%),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联鑫厨具发放了上述借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联鑫厨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数额为46072元并明确: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93333‰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罚息以12990468.65元���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4899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4899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应见宝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慧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慧慧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不动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6)第40**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为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司与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见宝在被告俞慧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配偶特别承诺条款“本人为抵押人的配偶,同意抵押人签署及履行本抵押合同,已特别注意合同条款及有关权利义务限制或免除条款,并对合同条款全面、准确理解,同意按约定以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1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俞慧慧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主债务限额1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93333‰,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扣本金9531.35元.但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72元。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我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原告就本案借款向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应见宝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0468.65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72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慧慧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案外人浙江春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应当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2990468.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4.993333‰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罚息以12990468.6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4899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48999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72元。三、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俞慧慧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不动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06)第40**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案件受理费2709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俞振贤、任苏雪、俞渝航、俞慧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案件受理费5032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22元,由被告浙江联鑫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