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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尚智电力设备经销处与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尚智电力设备经销处,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676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尚智电力设备经销处。住所地:未央区北辰大道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排*****号。注册号610112600322337。经营者徐世容,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经销处业主,现住未央区北辰大道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排*****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8********。委托代理人高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能化建材工业园区(永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758822673T。法定代表人杨读书。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尚智电力设备经销处与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长期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9月26日经其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表明截止该日欠付其货款21190元。该货款经其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21190元;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473.68元(暂计算止2017年3月30日止,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于2016年9月欠付原告21190元属实。其欠款确因资金紧张,并非恶意拖欠。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经对账截止该日尚欠付原告货款21990元。经询,原告称2015年6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向被告供应电缆;2015年6月9日、12日,其分两批向被告供应铜芯电缆700米、橡套电缆8卷,货款共计21190元;被告向其出具上述欠条后,口头承诺一周内支付上述货款,但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有发货凭证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发货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且被告出具有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无不妥,但应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尚智电力设备销售处支付货款21190元。二、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尚智电力设备销售处支付利息(以21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