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池兴居民组、水富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池兴居民组,水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池兴居民组。负责人晏学莲,池兴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水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富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绍周,县长。委托代理人陶其鹏,水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伟,云南鸿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社区池兴居民组(以下简称池兴居民组)因诉水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兴居民组一审起诉称,1995年县政府征用了池兴居民组的土地。根据“征地协议书”,征地范围为:东自税务局与建设银行路口起,西至池兴合作社与永丰合作社交界处,南至云富镇中学,北至云天化围墙,总面积87176.498平方米,并在“征地协议书”中详细说明了补偿标准及方式。但县政府并未按照“征地协议书”征地和补偿,也未给予其成员城镇居民待遇。为此,池兴居民组20多年来一直向多家国家部门诉求,县政府依旧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池兴居民组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政府依法对池兴居民组成员进行安置,并为其组织成员缴纳自1995年征地至2015年12月31日的相应社会保险费32852736.00元;由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云土复(1994)建字128号文件,同意水富县政府向云南天然气化工厂出让国有土地新建三甲项目,池兴居民组于2016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池兴居民组的起诉。池兴居民组上诉称,1995年县政府征用了池兴居民组的土地,但一直未给予小组成员城镇居民待遇,故而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审理本案的情况下,以云土复(1994)建字128号文件作出时间来认定其于2016年8月4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就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才立案。在“征地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成员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开始时间,只是在第八条中约定待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复用地方案后向集体和群众兑现。上诉人享受居民待遇的时间应以省政府批复时间为准,但上诉人一直就未见到相关文件。一审法院未将县政府答辩状递交给上诉人,也未开庭就直接出结果,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第16条关于依法妥善处理与政府行为有关的产权申诉案件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定。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纠正。县政府答辩称,1984年9月6日,省政府针对水富县无地农民问题的反映情况,下发了《关于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人口的批复》(云政函〔1984〕162号)文件,同意水富县金江、石龙、小池、中心四个生产队的262户1127人和田坝、永丰、池兴和双江四个生产队的78户145个无劳力人员,共340户,1272人转为城镇人口,并明确上述生产队剩余的土地,由县政府统一掌握使用,私人的宅基地应划归国有。水富县委制定下发了水发〔1984〕43号文件,明确池兴生产队一部分成员进行“农转非”。1995年团结路两侧因小区建设统征池兴集体土地事项,经层级上报,原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以(云土复〔1995〕建字118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复同意征收池兴集体土地138.352亩,并明确池兴社应土地统征后全部社员“农转非”,剩余土地由县政府收归国有。在与池兴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明确了土地补偿费标准。之后,县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年产值最高6倍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788606元;随后,在池兴社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员后,又对剩余土地50亩,按照年产值6倍的标准计算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85000元。各项补偿补助费用群众均已签字认可,并已领取完毕。池兴居民组符合条件的诉求己依法按政策得到解决。结合上述事实,池兴居民组部分成员于1984年“农转非”,1995年在册人员全部“农转非”,大部分已成为城镇居民,只有少数年老群众坚持不愿转为城镇户口。故上诉人称县政府至今未解决其成员城镇居民待遇并无事实依据。池兴组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在1995年征地时,国家没有出台社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只能按照当时的补偿安置原则进行。我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颁布实施,逐步建立起养老保险、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现在制定的法律不应约束过去的行为。根据现行社保法律政策,县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向群众宣传解读,现符合各项保险条件的群众都已享受社保待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池兴居民组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017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就小池居民组的诉讼请求事项、征地补偿的具体情况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询问。关于池兴居民组的诉讼请求事项。池兴居民组提出请求县政府按照征地时实有人数280人缴纳自1995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2852763.00元。但其并未明确是哪一种类型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标准。县政府提出征地时已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征地协议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征地并无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具体补偿事宜。即使按照现在情况,符合社保条件的居民都已解决了。关于征地补偿的具体情况。县政府提交了针对池兴居民组被征土地的“征地协议书”、“池兴合作社领取土地补偿费纪要”(1996年7月18日)、“土地补偿费的收款收据”(188.352亩土地补偿费,每亩5700元,共计773606.34元。1996年7月22日)。池兴居民组认可领款是事实,但认为与实际补偿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池兴居民组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为:“判决被告依法安置原告组织成员,并为原告组织成员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32852736.00元,自1995年征地至2015年12月31日)。”但经调查询问,其并未明确诉讼请求事项中所指社会保险费系哪一类型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标准。经查明,县政府就池兴居民组征地补偿事宜,已于1996年7月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土地补偿费的补偿,且有相应的领款签字确认。另外,上诉人池兴居民组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在1995年征地补偿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池兴居民组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明确具体,且该请求事项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法定起诉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已立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池兴居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池兴居民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光喜审判员 张宣平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