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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巧娣、蔡红等与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娣,蔡红,蔡正红,蔡红美,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51号原告:潘巧娣。原告:蔡红。原告:蔡正红。原告:蔡红美。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巧娣、蔡红、蔡正红、蔡红美与被告范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被告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因蔡德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计914897.67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额的6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28分许,蔡德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沿江公路与站前路交叉路口东侧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其车左前侧与被告范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发生刮碰,致蔡德明受伤(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蔡德明与范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东、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826.35元。四原告因蔡德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1709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0元/天×162天)、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护理费116640元(120元/天/人×162天×6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5.5元(26433元/年×14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14897.67元。四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表、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小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蔡德明父、母均已死亡)、常住人口登记表;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滨江新区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八小时制轮班护理,每班二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发票(载明:购电动吸痰器1台、吸痰管80根,金额合计520元);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小桥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动迁科、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德明系小桥村三组村民,该户承包的集体农田已于2012年元月因滨江新城建设需要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德明于2013年6月参加了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记载: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每月发放蔡德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752.4元);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等均无异议。四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的50%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223.5元,陪护护工费6075元,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靖江市滨江新区卫生院的“建议8小时制护理每班2人”诊断证明无医疗依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人数认可1人/天,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受害人蔡德明入住重症监护病房14天,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夫妻间不存在扶养义务,且被抚养人潘巧娣亦属失地农民,每月亦领取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700余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认可1620元。被告范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范东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等无异议。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范东按责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47826.35元,要求返还。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陪护护工费基于医院的专业陪护而产生,是合理支出,不应扣除。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蔡德明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症情况要求一日6人护理具有医学依据;对被扶养人潘巧娣系失地农民无异议。法律规定夫妻间互有扶养的义务,蔡德明死亡致潘巧娣失去了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6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东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四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亦予认定。原告同意扣减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照准。陪护护工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然其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受害人伤情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在重症监护病房救治期间不产生生活护理费用,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潘巧娣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相互的、对等的扶养关系。但是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关系是法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蔡德明、潘巧娣间的夫妻关系随着蔡德明的死亡归于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而且,在婚姻关系中,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蔡德明死亡时已近七旬,根据原告举证,蔡德明生前每月可领取数百元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费,但从本地消费性支出水准看,该项费用也仅能基本维持蔡德明个人生活性支出,若籍此同时扶养潘巧娣并不现实,也即,蔡德明自身已经不具备抚养原告潘巧娣的能力。庭审中,四原告自认潘巧娣属失地农民且每月领取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事实,其的生活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再者,潘巧娣尚有三个女儿,亦应当依法对其尽赡养义务。综上,对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四原告处理事故、救治受害人、办理丧事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因蔡德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1646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29600元(100元/天/人×148天×2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29043.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65426.2元,合计485426.2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为免讼累,被告范东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分别返还给范东、紫金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巧娣、蔡红、蔡正红、蔡红美因蔡德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2904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475426.2元(已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巧娣、蔡红、蔡正红、蔡红美387599.85元,返还被告范东40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8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四原告负担609元,被告范东负担914元(四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3046元由本院退回1523元;被告范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