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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成刚与王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刚,王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30号原告:韦成刚,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继龙,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韦成刚与被告王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刚、被告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继龙支付我玉米款2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被告王继龙在原告韦成刚处收购玉米,总价款240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此笔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王继龙支付原告玉米款240000元。被告王继龙答辩称,原告韦成刚所述欠款时间、金额属实,我现在没有现金,我为原告出具欠据当天,我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未能如期给付欠款,原告可以自行变卖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王继龙在原告韦成刚处收购玉米,总价款240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争议焦点:被告王继龙如何偿还原告欠款及时间。原告韦成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韦成刚递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继龙当庭递交的《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涉案欠款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可以自行变卖抵押物。原告质证认为,对抵押协议书正面的内容无异议,对抵押协议书背面的内容是被告自行填写的,原告不认可,且尚未履行抵押协议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继龙递交抵押协议书正面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王继龙从原告韦成刚处收购玉米,尾欠玉米款为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继龙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韦成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韦成刚欠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 娟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希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