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542号原告丁健,男,1968年11月6日,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委托代理人黄海冬,系公司员工。原告丁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3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吴正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圣明国际广场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E4东侧南北通道交叉路口与沿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正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但被告对此一直未予理赔,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司只承担车辆损失的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江苏隆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为其自有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5年6月15日17时,吴正美驾驶电动车后载张佳蕊沿如皋市长江镇圣明国际广场东西通道由东向西行至E4幢东侧南北通道交叉路口(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F38**挂车停于路口东北侧,车主钱照华),与沿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吴正美、张佳蕊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美负主要责任,丁健、钱照华负次要责任。隆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苏F×××××号轿车系我单位配置给员工丁健(身份证号:)的工作用车,丁健在职期间享有该车的使用管理权利,并承担该车使用时因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事故后,被保险车辆由南通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73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车主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原告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苏F×××××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173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健保险赔偿金1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