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范海玲与王超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海玲,王超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797号原告:范海玲,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超良,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海玲与被告王超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玲、被告王超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9天)、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精神损失费900元,合计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000元、救护车费60元、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1650元(15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诉讼费50元、出院休息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合计8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5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着菜刀去打原告,虽未造成刀伤,但原告被打的头痛、头晕及全身疼痛。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00元。本起纠纷经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王超良辩称:1、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人每天85.2元;原告没有做伤情鉴定,只能算是轻微伤,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更不存在出院休息误工费之说。2、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已经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超良提交的身份证;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提出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住院病例,但结合原告提交的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7日至2月27日在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二、针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录音中只有一个人的吵骂声,不能反映事发现场争吵辱骂的真实情况,原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原、被告两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的纠纷,事发地在原告家门前,事发时被告拿着菜刀跑到原告跟前,在菜刀被其母亲夺掉后,又继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过错严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3953.55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其实际住院10天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10天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85.2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阜阳市内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4.2元/天计算,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953.55元(3914.05元+39.5元)、误工费852元(10天×85.2元/天)、护理费1142元(10天×114.2元/天)、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合计6447.55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海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6447.55元;二、驳回原告范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继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辉官助理案书 记 员 曹 亚 妮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