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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一拉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孙某甲在被告人高某1儿子高某2家就高某2与雇工秋收工酬纠纷问题进行调解时,因其儿媳刘某某辱骂执法民警与民警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1遂上前用拳头殴打执法民警,造成民警王某某鼻子受伤,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1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某1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一拉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孙某甲在被告人高某1儿子高某2家就高某2与雇工秋收工酬纠纷问题进行调解时,因其儿媳刘某某辱骂执法民警与民警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1以为执法民警殴打其儿媳,遂上前用拳头击打执法民警面部一拳,造成民警王某某鼻子受伤,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造成鼻根背部偏左侧斜形2.0x0.5cm小片状挫伤痕、左眼内眦部下方面部斜形3.0x0.3cm挫伤痕,损伤处红肿压痛,伴有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1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民警王某某受伤照片、永吉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证人孙某1、高某2、郭某某、程某某、孙某2、黄某1、栾某某、仵某某、黄某2、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6】132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