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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风玉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风玉,男,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再审申请人任风玉因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风玉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9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以其煽动召集非法集会为由,将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4日转刑事拘留,随后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将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由于申请人被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其于2011年2月24日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被拒,后通过信访途径多次要求立案也未能立案。故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的责任不在申请人,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通公(二)决字【2009】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任风玉煽动召集非法集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执行完毕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于同年9月24日对任风玉又作出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拘留通知书,将任风玉转刑事拘留。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通劳教决字【2009】第1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任风玉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任风玉被转劳动教养,于2010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8月,任风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任风玉送达。该处罚决定中载明了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任风玉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转刑事拘留,后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任风玉因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及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时间内。任风玉对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作出的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其劳动教养解除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任风玉于2015年8月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任风玉提交的人大信访办的转办单均是反映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对任风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任风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风玉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李琳平审 判 员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