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建叶与夏明良、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叶,夏明良,王菊萍,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3号原告:周建叶,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周建叶之子。被告:夏明良,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菊萍,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9979-3)。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科技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夏明良。原告周建叶诉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夏明良、王菊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元;3.被告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夏明良向案外人周建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建灿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保证在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菊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被告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向案外人周建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但之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周建灿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周建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案外人周建灿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光大银行存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面单各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归还原告周建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明良、王菊萍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明良、王菊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周建叶负担25元,由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元;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宁波高新区元圣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