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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定和与甘才祝王成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定和,王成富,甘才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和,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富,男,汉族,1966年0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才祝,女,汉族,1967年04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定和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富、甘才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定和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余定和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成富、甘才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证人李中俊、徐万珍、严英等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王成富、甘才祝收到余定和支付的8万元现金的事实,也能证明王成富、甘才祝承诺将前述8万元投资到亲戚在武汉开的餐馆并由余定和分取利润的事实。而且,在2015年1月8日余定和支付前述8万元之后,王成富于2015年1月16日后分三次存入其银行账户10.38万元,结合王成富的职业和收入情况,王成富前述存款情况亦可佐证其已收到余定和支付的8万元现金。因此,一审认定王成富、甘才祝未收到余定和支付的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成富、甘才祝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成富、甘才祝未承诺受托为余定和投资,也未收到余定和所说的8万元现金;2.余定和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王成富有大额资金流动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成富已经收到本案争议的8万元现金,也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余定和与二被告用其他方式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8万元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余定和于2014年农历冬月十八即2015年1月8日与二被告之女王丹结婚。原、被告对婚礼当日原告余定和是否交付二被告8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余定和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交付8万元现金?如果确有交付8万元,该款的性质是否为投资款?原告余定和提交了数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资金来源及在办理结婚仪式当日将钱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但是其中部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证人李中俊在庭审中陈述是他本人作为中间人亲自将现金交给被告甘才祝,且所有的现金均是从银行取出,捆扎方式与银行的捆扎方式一致,但是原告余定和本人陈述有两万元是来自婚礼前一日原告余定和家收取的礼金,并非从银行取出的,捆扎是原告余定和亲属捆扎的,原告余定和的婚礼时间为2015年1月,证人到庭作证时间为2016年11月,间隔时间并非很长,如果证人李中俊确实亲手交付了现金,按照常理,证人李中俊应当对于交付时的细节有深刻的印象,但证人李中俊的说法却与原告余定和本人的说法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证人李中俊的说法无法采信;证人徐万珍和严红对于款项的用途是听他人所说,属于间接证据,原告余定和也没有提交委托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因此,仅凭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余定和交付8万元投资款给二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余定和申请调取的二被告银行存取记录,被告王成富在婚礼结束后的第二周即1月16日,确实存入5万元,但是被告王成富一直从事厨师,工资收入较高,日常有结余,对存入5万元有合理说明。同时,被告甘才祝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二被告家庭日常收入较多,从2014年至今经常有大笔资金转入,因此,无法根据被告王成富存入的5万元的事实就推定原告余定和在婚礼当日交付了8万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定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余定和负担。本案二审中,余定和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祁家琴、祁家泽、张灯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并申请证人李中俊、黄守元、徐万珍出庭作证。拟证明:1.在余定和与王丹结婚之前,王丹的母亲甘才祝提出要余定和支付10万元,但明确表示女方不会要这笔钱、也不会用这笔钱,这笔钱将用于到餐馆投资,投资到餐馆之后,余定和每月可分1000至2000元的利润。后,余定和一方只凑足了8万元,甘才祝表示只有8万元也行,差的2万元由甘才祝为余定和垫付;2.2014年农历冬月十八即2015年1月8日当天,余定和一方的亲友将余定和送亲至王丹家时,余定和的姐夫将该8万元由装在手提包内提到王丹家。到王丹家之后,余定和的姐夫将该8万元现金交给男方的介绍人祁美均,祁美均清点无误后将该8万元交给女方介绍人李中俊,李中俊当即将该8万元现金交给了王丹的母亲甘才祝。甘才祝收到该8万元之后,将前述现金放入甘才祝的卧室;3.李中俊将前述8万元交给甘才祝时,此桩婚事的男方介绍人祁美均、女方介绍人李中俊以及双方亲友均在场。王成富、甘才祝质证意见:书面证言不能确认是否由证人亲自书写,对余定和提供的祁家琴、祁家泽、张灯三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另,祁家琴、祁家泽、张灯三人的书面证言不属二审新证据;证人李中俊、黄守元、徐万珍的出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中,证人李中俊、徐万珍均不只一次出庭作证,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与以前的证言前后矛盾。黄守元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二审中,王成富、甘才祝向本院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共6页)。拟证明:王成富银行账户常有大额资金往来,2015年1月16日王成富存入其银行账户10.38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甘才祝收到了讼争的8万元。余定和质证意见,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余定和与王丹之间婚事的男方介绍人、女方介绍人均出庭证实当初由甘才祝提出由余定和拿出资金交其代为投资到武汉的餐馆、甘才祝在余定和与王丹婚宴当天收到了本案讼争的8万元现金。余定和一方有亲友以及参加婚宴的女方的邻居等证人均证实甘才祝收到了本案讼争的8万元现金。结合王成富自认确与亲友在武汉经营餐馆等因素综合分析,余定和主张的其与甘才祝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且已将涉案8万元交付给甘才祝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甘才祝未举证证明其已根据约定将讼争的8万元用于投资且已完成受托事务,故余定和诉请解除涉案委托合同并由甘才祝返还该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余定和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甘才祝或王成富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余定和民事起诉状中载明了其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一审起诉状副本到达甘才祝、王成富时解除。经查,本案一审时,甘才祝、王成富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故涉案委托合同自2016年10月2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甘才祝、王成富持有涉案款项具有合同依据。本案委托合同解除之后,甘才祝、王成富丧失持有涉案款项的合同依据。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委托合同解除次日起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余定和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本案实际,本案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本案二审中,余定和新提供了证据材料,二审认定了新的案件事实,故一审裁判应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二、余定和与甘才祝、王成富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自2016年10月25日解除;三、由甘才祝、王成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定和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余定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2700元,由余定和负担700元,由甘才祝、王成富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