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广秋、阙淑霞等与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秋,阙淑霞,马云泽,李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85号原告:马广秋,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淑霞,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泽,男,201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马云泽之母,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老三角元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邢惠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系公司员工,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秋、阙淑霞、马云泽与被告李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及被告李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刘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秋、阙淑霞、马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上述三项共计主张933953.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李磊曾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上述费用要求所有被告连带承担61万元的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诸原告系马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磊驾驶皖K×××××号货车在天津市××××大道12.4公里处逆向行驶,与马某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惠民公司名下,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磊、惠民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并超载,被告惠民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此存有法定过错,也应当赔偿原告发生的损失。皖K×××××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被告李磊辩称,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为其实际所有并使用,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惠民公司名下,系李磊挂靠该公司经营。其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同意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其余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付的保险限额外的责任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惠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李磊所有,属于挂靠行为。相关事故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该公司与被告李磊曾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的任何纠纷与该公司无关,且被告李磊自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皖K×××××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公司要求核对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若证件存在不符合营运的事实,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当按照70%的责任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该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广秋、阙淑霞系死者马某父母,原告马云泽系死者马某之子,死者马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磊驾驶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大道12.4公里处时,向左侧打轮掉头行驶过程中,由西北向东南在天津大道中央绿化带北侧车道内逆向行驶,适遇马某醉酒后驾驶津K×××××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驶来,李磊车车身左侧后部与马某车车身前部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磊将事故车辆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移动至路边。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李磊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惠民公司名下,系李磊购置该车辆并挂靠在惠民公司进行营运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3月29日。诸原告与被告李磊的父亲李成志及李磊的妻子吴晓晴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李磊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李磊在事故发生后已付30000元,李磊在太平洋保险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按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正常赔偿原告方的情况下,李磊再赔偿原告方250000元。2、太平洋保险正常赔付原告方前,李磊先行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损失250000元,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由法院进行判决,李磊须对原告方提起的诉讼提供相关的保险手续。3、原告方收到乙方赔付的250000元和保险赔付的610000元共计890000元的全部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本院以(2017)津011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诸原告与被告李磊达成刑事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出生证明1份、户口本2份、户口页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和解协议1份、结婚证1份、(2017)津011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李磊提交了谅解书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民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经协议双方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中对挂靠车辆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该挂靠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单副本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送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保险人告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加盖了被告惠民公司的公章,惠民公司对该公章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告知书除加盖被告惠民公司公章外,既无投保车辆的信息记载,亦无编号与投保单进行对应,且被告惠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多辆车辆,故无法证明该告知书系本案所涉车辆投保的责任免除告知书。同时该告知书中记载被保险车辆超载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事故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惠民公司对于被告李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⑴死亡赔偿金,死者马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为682020元(34101元×20年)。⑵丧葬费,应为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29664元(4944×6)。⑶被扶养人(马云泽)生活费,马某死亡时马云泽年满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955元(26230元×17年/2),原告主张20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该项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18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9664元,共计92152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8115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超载部分的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故被告李磊、惠民公司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广秋、阙淑霞、马云泽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如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李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