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谢国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国基,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蒋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国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国基、被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以下简称三灶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国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地股协议”无效,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同时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客观事实证据。“地股协议”名义上是由“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但其法律后果却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当时具有县一级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不能简单的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在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条款。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对“地股协议”进行划地的职能和权限。(在2005年8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以暗箱操作方式仍然进行“地股协议”的转让和划地)。二、被上诉人主张“地股协议”无效,纯属肆意狡辩。如果说“地股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办理的多起“地股协议”转让更名的过户手续、暗箱操作的划地行为、海外华人村一、二期的在建别墅、巨额补偿极少数“地股”持有人的经济损失等等,作何解释?而一审法院无视大量客观现实的存在。完全漠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对法律的严重歪曲和践踏,更是对被上诉人无耻的侵权行为进行赤裸裸的袒护。三、从2005年8月1日司法解释生效至今,已经过去十几年,在这期间,众多“地股”集资人多次到区、市、省的信访部门反映诉求,甚至进京上访维权。而被上诉人从未依据司法解释主张“地股协议”无效。甚至还以文件形式向上级信访机关承诺“正在研究解决”“地股”的划地事宜。被上诉人的这种阳奉阴违、欺上瞒下、随心所欲的行政行为,可谓视法律为儿戏。且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解释和选择适用法律,这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四、一审法院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判决可笑至极。上诉人对“地股”的投资是以获得一百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为目的,“地股协议”完全具备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上诉人虽然没有完成报建、划地、缴费等用地手续,其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投资“地股”是有明确的目的和可期待的利益,而非一般意义上集资。上诉人的血汗钱被被上诉人恶意占有长达二十六年之久,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资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严重地背离了社会现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地股”的投资人来自全国各地及海外华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其违法的行政行为,长时间恶意的违约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部分“地股”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给部分“地股”投资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更是给政府的声誉和威望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和损失。更为可悲的是,被上诉人这种行径居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庇护。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何在?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人民政府的诚信和威望何在?现在,上诉人通过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期求得合理的经济补偿。而被上诉人也应该通过这种补偿来维护和挽回政府的威望与诚信。综上所述,希望上述法院能够认真务实对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照法律客观、公正、公平地给予裁决。被上诉人三灶管理区辩称:答辩人同意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第一:集资协议书所涉土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出让的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约定。第二,合同自始无效,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谢国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灶管理区赔偿谢国基住宅用地的经济损失,按珠海市2016年7月15日拍卖东咀附近住宅用地成交价19,050元每平方米的30%,63万元;2.三灶管理区退还地股集资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判令三灶管理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复利利息约人民币51,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2日,珠海市委、珠海市政府作出珠字(1988)21号《关于成立“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和“珠海市万山管理区”的通知》,决定成立“珠海市三灶管理区”,管理区为珠海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管理三灶、南水、小林镇等。1989年5月,中共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委成立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1989年8月29日,谢国基(乙方)与珠海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甲方)签订编号为NO.0001854的《集资协议书》一份,三灶管理区为监证单位和担保单位;内容为: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买一股;签约后甲方就乙方购买的《集资协议书》:1.在两年半时间内在围垦区的东咀城区内给乙方安排100平方米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用于抵偿入股款;2.在两年半时间内给乙方每股一人迁入城区户口(自理口粮);3.乙方在城区入户的人员若符合招工条件者,可优先安排招工。乙方:1.未满两年半时间的不准中途退股;2.在使用甲方所安排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乙方在两年半时间期满后,若不要宅基地和每股一人迁入城区户口的,甲方可按照乙方退股时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款,并连本带息一次还给乙方。1989年8月29日,谢国基向三灶管理区缴纳地股集资款人民币1万元。1991年9月11日,谢国基向三灶管理区缴纳入户手续费、土地管理费共60元。之后,谢国基又向三灶管理区缴纳注销户口费100元。三灶管理区在收取谢国基的地股集资款后至今未按照《集资协议书》的约定条款向谢国基交付居民住宅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内容的性质和效力。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是三灶管理区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签订《集资协议书》的行为经三灶管理区监证,法律后果应由三灶管理区承担。按照《集资协议书》约定,谢国基以支付出资款为对价取得三灶东咀区域100平方米的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故《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的内容实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关于《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内容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系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受理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三灶管理区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与谢国基签订的《集资协议书》涉及土地出让的部分,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该土地出让在起诉前未经相关有权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授权或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三灶管理区的责任。谢国基主张三灶管理区赔偿谢国基住宅用地的经济损失,即按珠海市2016年7月15日拍卖东咀附近住宅用地成交价19,050元每平方米的30%,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国基主张的该损失属于合同有效并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因《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出让的内容无效,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存在履行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问题,故谢国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集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无效,三灶管理区须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谢国基为履行《集资协议书》向三灶管理区缴纳的集资款10,000元,三灶管理区应予以返还;第二、三灶管理区无合法依据收取并占用谢国基的上述款项,由此给谢国基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三灶管理区应予以赔偿,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应从缴纳之日即198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谢国基返还集资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198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谢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元,由谢国基负担10,222元,由珠海市三灶管理区负担4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集资协议书》中涉地内容效力问题。《集资协议书》所涉及土地为国有土地,因此《集资协议书》约定出让土地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看,法律对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明确规定,即只有市、县的土地管理部门才具有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民事行为主体的民事能力范围和资格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本案所涉《集资协议书》中的珠海市西部城市开发指挥部及三灶管理区均不具备出让行为法定主体资格,其以协议书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本案起诉前亦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三灶管理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因《集资协议书》无效,则基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合同成立时即归于消灭,因此,三灶管理区因合同收取的上诉人出资款失去法律依据,无权再予占有,有义务予以返还,不因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所提出的请求与此性质不一致而不复存在,该返还义务为合同无效后的法定后果。其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三灶管理区应赔偿经济损失,按珠海市2016年7月15日拍卖东咀附近住宅用地成交价19,050元每平方米的30%计算为63万元,认为该款项即为三灶管理区未划付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未取得土地的损失具体数额,三灶管理区占有上诉人所交款项也无法律依据,其对资金占有造成利息损失,对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三灶管理区应当赔偿其损失6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元,由上诉人谢国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