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延彬与凤阳县公安局、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彬,凤阳县公安局,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03号原告:宋延彬,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府城镇中都大道武临桥北。法定代表人:杨永春,该局局长。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泽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岭,该局法制监察股股长。被告:张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宋延彬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延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凤阳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伟、凤阳县公安局、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赔偿车损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484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张伟驾驶登记在凤阳县公安局名下被凤阳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借用的皖M×××××号警车,撞到正常停放在路边宋延彬所有的皖M×××××号奔驰轿车,造成该车受损。凤阳县公安局、张伟未作答辩。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赵久松系该局工作人员,涉事车辆当天正在进行执法。张伟不是该局工作人员,我单位未委托其驾驶,也未向其出借车辆。该局对宋延彬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延彬向本院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皖M×××××号车辆行驶证、皖M×××××号警车车辆登记信息、凤阳县公安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关于张伟、赵久松案件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当日现场监控视频、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晚,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赵久松等人在执法扣押挖掘机过程中遇村民阻挠,后张伟到场找赵久松说情。赵久松坐进皖M×××××号警车副驾驶席,张伟随即坐进该车驾驶席。双方交涉过程中,张伟驾驶该警车驶往凤阳县城,在行驶至凤阳县××城镇东环路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M×××××号轿车,造成该车受损。经评估,皖M×××××号轿车估损总值为113989,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皖M×××××号警车登记在凤阳县公安局名下,被凤阳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借用用于行政执法。凤阳县公安局向原告方出具了证明,认可了皖M×××××号轿车上述损伤系皖M×××××号警车碰撞所致,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伟非凤阳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也非皖M×××××号警车驾驶员,在未获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肆意启动和驾驶他人车辆并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凤阳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为皖M×××××号警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在执法过程中对其使用和管理的车辆疏虞管控和监督,在无关人员张伟坐上驾驶席及随后启动车辆时未及时拒绝和制止,视为默许他人驾驶,该局与张伟构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凤阳县公安局与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构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延彬对损害发生无过错,除租用车辆损失外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延彬车辆损失等合计118489元;二、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凤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张伟、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凤阳县公安局负担1308元,原告宋延彬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