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贤仁与洪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仁,洪文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464号原告陈贤仁,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文山,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陈贤仁与被告洪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文山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欲向被告洪文山购买一台压板机,先付给被告65000元。因被告未交付压板机,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到被告家中催讨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洪文山未作答辩。原告陈贤仁提交一份被告洪文山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贤仁借现金65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70000元。借款人:洪文山,2017年2月7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洪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贤仁所提交的被告洪文山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洪文山向原告陈贤仁收取65000元后,未能交付压板机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有被告201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支持。该《借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洪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贤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贤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计780.5元,由被告洪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桂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