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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李在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82号八方大厦1012室。法定代表人:邱琴霞,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436号益力公寓2#楼2层01店面。负责人:陈锦,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华,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瀚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翰德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在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翰德公司、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鼓楼区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福建翰德公司、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不予支付李在华17451元赔偿金;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李在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上午10点许,李在华在通湖××××巷对面环卫作业时工作马虎,没有按保洁责任书要求做好保洁工作,其所在班组的班组长马恭华在现场查看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李在华不仅没有虚心接受,反而辱骂班组长马恭华,甚至动��殴打了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周建武。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案的双方陈诉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翰德公司决定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李在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福建翰德公司、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做出与李在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也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李在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在华于2013年5月1日入职福建翰德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福建翰德公司根据与杭州路桥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务���遣合同》的约定,派遣李在华到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项目部从事环卫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1月10日,李在华与福建翰德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016年5月29日,李在华在工作中与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员工周建武发生纠纷,后周建武报警。两原告未提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派出所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2016年6月3日,福建翰德公司向李在华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李在华严重违纪、辱骂班组长、殴打管理员,决定对其给予解聘处理,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在华以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两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1745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榕劳仲[2016]417号裁决书,裁决福建翰德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李在华支付赔偿金17451元,杭州路桥福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两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李在华提供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发放流水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其平均工资为249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在华作为福建翰德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工作,福建翰德公司员工为其用人单位,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为其用工单位。李在华与福建翰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福建翰德公司员工为其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李在华确认其与管理员仅发生口角,两原告未能证明李在华有实施殴打行为,且未证明其已告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因此福建翰德公司对李在华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福建翰德公司应向李在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51元(2493元/月×3.5个月×2倍),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翰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在华支付赔偿金17451元;二、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福建翰德劳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翰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在华与福建翰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李在华系被福建翰德公司派遣至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工作,一审认定福建翰德公司员工为李在华用人单位,杭州路桥福州分公司为其用工单位事实清楚。杭州路桥分公司员工周建武与李在华在工作中发生纠纷后报警,但鼓西派出所并未认定李在华存在殴打周建武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故两上诉人主张李在华不服从管理并殴打周建武的依据不足。另,福建翰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员工告知了公���相关规章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翰德公司解除与李在华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翰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 青书记��林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