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窦振江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窦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46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组织机构代码41721909-1。被执行人窦振江,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窦振江行政非诉一案,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振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20000元,及每日按处罚款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的数额),承担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窦振江缴纳罚款40000元,结算执行费50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