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陈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陈小波,陈更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王启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男,55岁,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飞,男,34岁,该行职工。被告陈小波,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陈更生,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5.4元,以及2017年3月12日后的利息,由被告陈更生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小波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年息为7.995%。并由陈更生担保。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下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75.4元,于是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核后均予采信,在卷佐证。被告陈小波、陈更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陈更生担保陈小波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7.995%,借期三年。至2017年3月12日还下欠4万元及利息75.4元,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小波得到借款后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更生应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小波、陈更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波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75.4元及利息(40000元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至还清日止按年息7.995%计算);二、被告陈更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陈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