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浩、罗贤云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浩,罗贤云,罗贤刚,罗贤洋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浩,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贤云,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贤刚,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贤洋,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浩、罗贤云、罗贤刚、罗贤洋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9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浩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罗贤云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罗贤洋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罗贤刚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胡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浩在上诉期满后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浩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9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