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雪红与朱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明,姚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雪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姚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上诉费由姚雪红承担。姚雪红则表示服从原判。姚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玉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朱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朱玉明因偿还贷款向姚雪红借款,朱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雪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今借人:朱玉明2015.12.28”。同日,姚雪红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078的银行账户向朱玉明尾号为0776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姚雪红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姚雪红与朱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朱玉明向姚雪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朱玉明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姚雪红要求朱玉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姚雪红另要求朱玉明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玉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雪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玉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雪红向朱玉明出借10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朱玉明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姚雪红要求朱玉明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偿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玉明上诉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朱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