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东洋与吴银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洋,吴银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315号原告:胡东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吴银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胡东洋与被告吴银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银生给付工程款6487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胡东洋从吴银生处分包了新沂市XXX小区二期X、X、X号楼的木工主体工程(清包工)。2013年7、8月份该基础工程完工后,吴银生没有及时支付胡东洋工程款,胡东洋因此退出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结算,吴银生共计欠胡东洋工程款64871元,并出具了欠据。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胡东洋为此提起诉讼。吴银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吴银生分包新沂市XXX小区二期X、X、X号楼木工主体工程期间(包工包料),胡东洋从吴银生处分包了该X、X、X号楼木工主体工程的清包工部分。该X、X、X号楼主体基础工程完工后,因吴银生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胡东洋因此退出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结算,吴银生共计欠胡东洋工程款64871元,并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该款由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如确实不能付清最迟到工程结束时付清。但该款吴银生久拖不付,胡东洋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胡东洋退出施工后,与吴银生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为64871元(已出具了欠据),并承诺该款在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如确实不能付清最迟到工程结束时付清。现新沂市XXX小区建设工程早已结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吴银生应当给付胡东洋工程款64871元。对胡东洋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工程结束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因胡东洋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结束的具体日期,故本院无法确定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所以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吴银生应给付胡东洋工程款6487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吴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东洋工程款6487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胡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吴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