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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继伟与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伟,高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615号原告:何继伟,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户。身份号码:×××。被告:高志杰,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诉讼委托代理人:石代兄,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身份号码:×××。(系被告高志杰女儿)。原告何继伟与被告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伟、被告高志杰诉讼委托代理人石代兄、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志杰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利息为0.02元。到期后,被告高志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高志杰辩称,我于2017年4月12日付给原告利息12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我多支付了69067.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志杰是否已经支付了原告借款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继伟提供��枚借据,意在证明被告高志杰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承认原告主张权利的借据为高志杰出具,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高志杰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高志杰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妻子王珊珊出具的收据一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将200000元本金已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一次性给付的现金。原告何继伟质证认为,收据中其妻子王珊珊的名字是由我妻子写的,其他内容都不是。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是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打印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如果当时被告一次性往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的话,其农行卡里应有记录。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何继伟妻子王珊珊出具的200000元收据中载有”收到巴特还款总共200000元已全部还请”字样,不能直接证明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00元;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取款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一次性付给原告何继伟妻子王珊珊现金2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20000元的利息。原告何继伟质证认为,其已经收到该笔钱,但是这120000元是给付的本金。本院认证为,原告何继伟否认120000元为支付的利息,被告高志杰主张的给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的本金。3、原告对被告方出具的香山农场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高志杰与赛音巴特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志杰以��房为由,向原告何继伟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2%。被告高志杰为原告何继伟出具一枚借据,没有明确注明还款时间。2017年4月12日,被告高志杰儿子赛音巴特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付给原告何继伟120000元;2017年4月18日,赛音巴特付给原告何继伟妻子王珊珊现金80000元,由王珊珊出具一枚200000元收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高志杰向原告何继伟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高志杰分两次向原告何继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支付所产生的约定利息。故,原告何继伟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杰能够与原告何继伟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关系,应当举办计算约定利息的能力,其支付利息12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何继伟妻子王珊珊出具的收据中���明”总共200000元”字样,符合分次收到还款特征,应当认定被告高志杰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00000元。被告高志杰不能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继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利息51733.24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2%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高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