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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家美特家俱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艳,河南省家美特家俱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3执异5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河南省家美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栋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孙红艳,女,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家美特家俱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宋栋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孙红艳与河南省家美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家美特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孙红艳申请执行家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7)豫1423执257号执行案件,孙红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家美特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因对判决结果不服而上诉,2017年2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这也就说明了仲裁裁决书也依法同时被撤销。综上,家美特公司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8月8日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孙红艳与家美特公司工伤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红艳享受工伤十级伤残待遇。家美特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0月12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家美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豫14民终4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河南省家美特家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3月14日,孙红艳以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家美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异议人称二审已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从而应认为撤销了【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予以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家美特公司虽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来院诉讼,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家美特公司自愿撤回诉讼,二审法院作出准许裁定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民事裁定书,故【2016】1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家美特公司拒绝履行该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孙红艳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家美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光辉审判员  吕新杰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家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