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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庆峰、范赟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范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庆峰,范赟,朱金生,朱剑萍,朱剑影,朱剑华,朱剑秋,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峰,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瞿介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原审原告:范赟,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原告:朱金生,男,192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原告:朱剑萍,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原告:朱剑影,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审原告:朱剑华,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原告:朱剑秋,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范庆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原审原告范赟、朱金生、朱剑萍、朱剑影、朱剑华、朱剑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庆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庆峰一审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果关系���唯一证据系沪松医鉴[2011]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然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名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名专家作为候补。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而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地侵犯了范庆峰的权利,其所作鉴定不应被采信。且该鉴定书对于患方争议要点未予回应,对于医方过错诊疗行为与患方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医方存在如下过错均未作认定:(1)不排除手术失误导致下丘脑损害,出现尿崩症和电解质紊乱;(2)病史篡改;(3)尿崩停超剂量使��;(4)使用尿崩停后未密切观察;(5)血钠下降速度过快,没有严密监测,也没有及时调整水盐摄入量,致脑水肿、脑疝。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范庆峰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存在造假嫌疑,并提供了初步的病历造假说明,申请对于瑞金医院提供的病历进行笔迹鉴定以及电子数据鉴定,一审法院对于这两项鉴定申请全部予以驳回。本案中范庆峰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海市医学会以申请再次鉴定时间过长为由不予受理。范庆峰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上海市医学会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医疗损害案件再次鉴定系患方重要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责成上海市医学会受理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严重剥夺了范庆峰的诉讼权利。因范庆峰提供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与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作的鉴定结论完全相反,范庆峰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导致本案诉讼长达数年,朱剑霞的母亲也因本案诉累死亡,现法院又以没有书面申请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由于在治疗过程中,瑞金医院未告知手术方案,违规使用药品,存在修改、篡改病历的情况,主观过错明显,符合侵权责任诉讼的三要素,瑞金医院应对患者死亡承担100%的责任,要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新作出判决。瑞金医院辩称:范庆峰在2009年自行委托鉴定,于2010年获得鉴定结论后提起诉讼,2011年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后,范庆峰又申请撤诉,之后范庆峰再次提起诉讼,系范庆峰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不同意范庆峰的诉讼请求,其余辩论意见坚持原庭审中的意见。朱剑萍、朱剑影、朱剑华、朱剑秋均表示同范庆峰意见一致。范赟、朱金生未���答辩。范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金医院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5,57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陪护费3,693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朱剑霞因反复恶心、呕吐三月,伴明显消瘦于2008年11月14日急诊入住瑞金医院消化科,拟诊为:“消瘦原因待查:甲状腺功能亢进?II型糖尿病?予以对症治疗,查头颅MRI,见鞍区团状异常信号,占位伴出血可能,垂体瘤卒中可能大。”2008年11月26日转内分泌科,予以激素替代、抗甲亢、降血糖、抗利尿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者一般情况可,甲亢控制良好,空腹血糖控制于5.5-11.4mm/L。2008年12月2日转入神经外科,2008年12月3日在全麻下行鞍区肿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瘤内黄色液体,内有胆固醇结晶,肿瘤与视交叉、下丘脑粘连紧密。2008年12月4日9:00体格检查:神清,切口干燥,停心电监护,改流质饮食,转出监护病房;当日17:45神清,对答切题,眼睑稍肿胀,予以伤口换药;18:40患者突发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光反射迟钝,即转监护病房、心电监护、气管插管、心二联、呼三联、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5日8:28死亡,2008年12月8日病理报告示:“鞍区”符合颅咽管瘤改变。2009年12月16日,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瑞金医院对被鉴定人朱剑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瑞金医院表示该鉴定系范庆峰单方委托,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范庆峰的申请,会同范庆峰、瑞金医院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范庆峰、瑞金医院的医疗争议进行鉴定。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于2011年8月4日出具沪松医鉴[2011]00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术后病理报告,‘颅咽管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中全切除方法并无不当,符合诊疗常规,术后2小时患者清醒,术中损伤下丘脑依据不足,故手术方式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2、术后24小时患者突然出现意识障碍、血压下降、心率增快、呼吸浅、双瞳不等大,而无前期颅内出血、颅内高压体征,‘脑疝’诊断依据不足。患者的死因因未做尸检很难确定,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死亡因为自身疾患所致垂体功能长期低下所致下丘脑—垂体系统应急不足可能性大。”结论:“朱剑霞与瑞金医院医疗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庆峰不认可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但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再次鉴定。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范庆峰方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6年9月5日回函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范庆峰系患者朱剑霞之夫,范赟系患者之女,朱金生系患者之父。患者的母亲俞如珍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朱剑萍、朱剑影、朱剑华、朱剑秋系俞如珍的女儿,另一女儿朱剑芬先于俞如珍死亡,其子女朱俪俪、朱君毅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庆峰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范庆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范庆峰、范赟、朱金生、朱剑萍、朱剑影、朱剑华、朱剑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患者朱剑霞在瑞金医院治疗期间去世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已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相关规定,病人家属若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于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范庆峰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虽范庆峰称其就鉴定事宜一直在进行主张,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庆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就医疗事故存在的问题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基于医疗纠纷的复杂性、特殊性,在无相应证据推翻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情况下,范庆峰认为瑞金医院存在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庆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4.20元,由范庆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树 良审判员 姜���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 敏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