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峰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驾驶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七里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志小店门前,车辆右侧将夏连芳刮带倒地,造成夏连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连芳的家人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依照(2014)浦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向夏连芳的家人支付了110000元。因本案被告康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正三轮摩托车,康峰持有的是C4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对康峰行使追偿权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康峰事发时持有的是C4牌驾照,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且被告康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2014)浦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代为赔偿受害者家人夏吉发、李永芳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8月27日16时许,康峰驾驶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七里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志小店门前,车辆右侧将夏连芳刮带倒地,造成夏连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峰驾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宁浦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连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连芳的家人夏吉发、李永芳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依照(2014)浦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向夏连芳的家人支付了1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康峰持有C4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依照(2014)浦江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者的家人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康峰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4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资格驾驶机动车,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后取得了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康峰的追偿权。康峰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后,没有向其赔偿其损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请求康峰赔偿其1100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杰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