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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坤华与李汉明、梁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华,李汉明,梁然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287号原告:罗坤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汉明,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然叶,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坤华诉被告李汉明、梁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1740(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5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签订了《欠据》,约定贷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于签订《欠据》当日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李汉明,被告李汉明也具《收据》确认收到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然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汉明、梁然叶未答辩。经庭审调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汉明签订《欠据》一份,约定:被告李汉明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其中49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剩余的8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每个月的15日前结算当月利息,逾期不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汉明一次性归还;若被告李汉明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86000元,当日,被告李汉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13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汉明与被告梁然叶于1984年9月20日在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在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调整半年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李汉明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李汉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汉明清偿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汉明在《欠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500元(135000元×5个月×2%);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故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6122.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0元+135000元×5.1%×4倍÷12个月×5.5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汉明与被告梁然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明、梁然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坤华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6122.5元,此后的利息以135000元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4.4元,保全费1503.7元,合计57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坤华负担538.1元,被告李汉明、梁然叶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