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住兰陵县。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正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害人周某酒后到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一按摩店接受色情服务时,因其在该按摩店门外附近小便等原因,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多次发生争执。后周某、张某再次驾驶轿车到达该按摩店附近,准备殴打李某时,李某持刀先后将周某、张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造成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晚22时许,被害人周某酒后到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一按摩店寻求色情服务时,因其在该按摩店门外附近小便,与按摩店老板张洪南和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之后离开。过了一会,周某驾驶机动车再次到按摩店,持木棍下车后遇到手持砍刀的张洪南和手持木棍的李某,再次离开。又过了一会,周某步行到按摩店,并在按摩店一房间内与一女子进行了色情交易,事后,与那名女子发生争执。张洪南要求周某离开,并警告周某不要闹事。周某离开后,告知张某自己被李某辱骂一事,后周某、张某二人驾驶轿车到达该按摩店附近准备殴打李某,双方冲突过程中,李某持刀先后将张某、周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先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周某系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458.32元,误工费99600元,护理费18930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交通费17811.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伤残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81.85元。张某系兰陵县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1.8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600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查询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458.32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52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9955.5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1.85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237.5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02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所受损害,系周某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离开现场后,又与张某驾车返回现场对被告人李某实施伤害过程中,被李某持刀所致。周某、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即143964.42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即4816.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64.42元,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6.89元,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西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