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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王某、焦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焦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09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惠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被告:王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焦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与被告王某、焦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67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7260元,本息合计57227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景君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焦某、李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王某未作答辩。焦某辩称:2014年5月9日,由我与李某担保,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偿还。李某辩称:2014年5月9日,由我与焦某担保,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焦某、李某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敖某签订最高限额保证贷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73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焦某、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后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33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9967元及2017年2月21日前的利息726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及被告焦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限额保证贷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款、被告焦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现被告王某、焦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焦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贷款本金49967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前的利息7260元,本息合计57227元;2017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被告焦某、李某对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王洪君、焦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淙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